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9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966號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兼共同訴訟代理人辛○○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壬○○局長訴訟代理人癸○○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400304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 李蔡琴 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6日死亡,原告等於93年7月6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其中列報未上市或上櫃之仲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發食品公司)股票320,000股及仲發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發冷凍公司)股票959,100股,價值各為新台幣(下同)3,520,000元及7,931,757元。經被告依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計算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核定系爭股權價值各為6,851,473元及12,327,583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李蔡琴93年1月26日死亡,其所遺有未上市或上櫃之仲發食品公司股票320,000股及仲發冷凍公司股票959,100股,以繼承開始日計算上開2家公司之「資產淨值」,其遺產價值應分別為3,518,245元及7,928,147元。
惟被告卻以該等公司歷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累積數,連同資本額,估定該2家公司股票之遺產價值分別為6,851,473元及12,327,583元,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蓋稅捐稽徵機關歷年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乃係為課徵所得稅之目的,而依據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經予調整之課稅所得額,因其調整所得增加之所得額,乃虛擬之所得額,並不具有財產價值,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財產,自不應列入遺產總額之計算範圍。又所謂「資產淨值」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為財務會計之一般公認原則,亦為社會上之一般常識。財政部66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5440號函亦明釋有案。另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亦認為所謂「資產淨值」應以股東會決議之實際盈餘為計算基準,而非依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盈餘為計算基準。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既以動產、不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為課徵贈與稅之標的,不具財產價值之負債,或稅捐稽徵機關為課稅目的而核定未能證明具有財產價值之未分發盈餘,自難列入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之估算範圍。準此,被告以上開2公司歷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累積數,連同資本額,以為估算被繼承人李蔡琴遺有之上開2家公司股票之遺產價值,顯然與首揭之法令規定完全不符。
(二)綜上,「經稅捐稽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固為課徵「所得稅」之基準,但並非公司之資產或股東權益,不能據為課徵「遺產稅」之基準。本件應依被繼承人死亡時各該公司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計算股票之資產淨值。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李蔡琴所遺仲發食品公司及仲發冷凍公司股票,屬未上市公司股票,而未上市公司之股票,於繼承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亦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是無法獲得具體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故而僅得以營利事業之資產淨值,即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代表該營利事業目前以貨幣計算之淨值。職此,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原告訴稱資產淨值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為會計學上所公認亦為社會上之一般常識云云,固非無據,惟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稱「資產淨值」,在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而租稅之課徵,應依稅務機關之資料為準據。是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稱資產淨值,仍不得以財務會計處理方式為之,從而,被告依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及88年12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估定系爭未上市股票於繼承開始日之資產淨值,自無違誤。
(二)次查營利事業就其事業之所得每年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營利事業申報時之申報額與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額常不相同,而此核定額即稅捐稽徵機關經查核後之結果,其真實性自應較營利事業原申報額為高,故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其內容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立法意旨相符,被告自得予以援用。從而,原告等主張稅捐稽徵機關歷年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乃係為課徵所得稅之目的,而依據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經予調整後之課稅所得額,其因調整所增加之所得額,乃虛擬之所得額,並不具有財產價值,自不應列入遺產之計算範圍云云,洵屬誤解,核無足採。
(三)再查本件被告於計算繼承日資產淨值,因仲發食品等2家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核定,乃以該等公司截至90年度止經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91年度經核定之結算損益、92年度申報之結算損益及93年度截至繼承日止之損益表等資料,核算繼承日上開公司股票之遺產價值合計19,179,056元【仲發食品公司:(截至90年度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26,352,248元+91年度核定之結算損益14,904元+92年度申報之結算損益403,807元+繼承日年度未分配盈餘44,553元+公司資本額23,500,000元)×遺產股份面額3,200,000元/公司資本額23,500,000元=6,851,473元;仲發冷凍公司:(截至90年度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7,112,919元+91年度核定之結算損益-433,392元+92年度申報之結算損益53,291元+繼承日年度未分配盈餘930元+公司資本額23,600,000元)×遺產股份面額9,591,000元/公司資本額23,600,000元=12,327,583元】,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價準用前項規定。」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明定。次按「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稽徵機關於核算未上市且未上櫃之公司股票淨值時,有關公司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計算,以繼承日.
..為準,如有部分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時,可就各該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加計已核定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調整計算其資產淨值。」業經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40833號及88年12月28日台財稅字第0880450977號函明釋在案。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對於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疑義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蔡琴於93年1月26日死亡,原告等於93年7月6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其中列報未上市或上櫃之仲發食品公司股票320,000股及仲發冷凍公司股票959,100股,價值各為3,520,000元及7,931,757元。經被告依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計算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核定系爭股權價值各為6,851,473元及12,327,583元等情,有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上開2家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核定資料檔及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核定資料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為真實。
三、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稅捐稽徵機關歷年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乃係為課徵所得稅之目的,而依據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經予調整之課稅所得額,乃虛擬之所得額,並不具有財產價值,不應列入遺產總額之計算範圍。又所謂「資產淨值」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為財務會計之一般公認原則,亦為社會上之一般常識。財政部66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5440號函亦明釋有案。另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亦認為所謂「資產淨值」應以股東會決議之實際盈餘為計算基準,而非依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盈餘為計算基準。是稅捐稽徵機關為課稅目的所核定之未分配盈餘,自難列入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之估算範圍而作為課徵遺產稅之基準,本件應依被繼承人死亡時各該公司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計算股票之資產淨值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既明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則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時價,原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認定,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乃明定:「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但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收盤價估定之,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其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一個月內各日收盤價格之平均價格估定之。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者,於其契約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掛牌買賣前,應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定之。」惟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是無法獲得具體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職此,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又財政部基於其最高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稅捐徵收之規定,就未上市公司股票時價之計算,如何依其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技術性事項,曾以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40833號函釋「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明確,另參諸86年12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及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規定,關於公司未分配盈餘均明定以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額為計算基準,故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於法尚無違誤之處。至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固指明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由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之,以貫徹憲法所規定之意旨。惟該解釋係就財政部所發布之命令於為其無違反憲法及法律之規定之肯認後,另表示其於憲法上之意見,並未謂行政機關之命令如未由法律規定或由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之,縱其意旨無違憲法或法律,仍應認其為無效。是前開財政部函釋既未違反法律意旨,尚難以其未由法律規定或未由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之,即謂其為無效,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足參。況該號解釋並未指出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內容:「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對於公司之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有何違憲或違法之處而不得適用。再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稱「資產淨值」,在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原告如認上開估價過高,偏離市場行情,則可提出有效而具證明力之反證供本院審核,然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實質之證據資料支持其主張,自不足以動搖被告之合法估價結果。本件被告計算繼承日系爭股票資產淨值合計為19,179,056元【仲發食品公司:(截至90年度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26,352,248元+91年度核定之結算損益14,904元+92年度申報之結算損益403,807元+繼承日年度未分配盈餘44,553元+公司資本額23,500,000元)×遺產股份面額3,200,000元/公司資本額23,500,000元=6,851,473元;仲發冷凍公司:(截至90年度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7,112,919元+91年度核定之結算損益-433,392元+92年度申報之結算損益53,291元+繼承日年度未分配盈餘930元+公司資本額23,600,000元)×遺產股份面額9,591,000元/公司資本額23,600,000元=12,327,583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之資產淨值應按被繼承人死亡時各該公司製作之資產負載表為計算依據云云,並非可取。
五、再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稱『資產淨值』一詞,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為財政部66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5440號函所解釋,該函對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稱資產淨值之意義固有所釋示,惟對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其基準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未如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40833號函有明確之釋示,是被告於核算一般公司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而未如原告主張適用財政部66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5440號函,於法仍無不合。另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所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資產淨值,應以股東會決議之實際盈餘而非依稽徵機關核定之盈餘為計算基準,至未分配盈餘未能證明其有財產價值,不應列入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之估算範圍之見解,乃屬個案之法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原告援引為主張未分配盈餘乃稽徵機關虛擬之所得額,不具有財產價值,不應列入遺產總額之計算範圍,且本件應按各該公司核定之資產負債表為計算基準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有關仲發食品公司及仲發冷凍公司之股票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暨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40833號、88年12月28日台財稅字第0880450977號函等規定,核算系爭股票於繼承日之價值各為6,851,473元及12,327,583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