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訴字第53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興達股份有限公司因94年勞訴字第53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並未表明上訴聲明,僅表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不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777,1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27,93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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