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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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8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訴字第532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1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瓶(驗餘淨重壹點參肆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更正並補充補充如下:
㈠原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3行以下所載:『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
它命1瓶(毛重4.1公克,淨重1.5公克)』,更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它命1瓶(淨重1.4914公克,驗餘淨重1.3479公克)』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
見本院95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證人 李旺諭 、蔡志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㈠本件被告所為係屬普通未遂,刑法原於第25條、第26條前段
分別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則將之合併規定於同法第25條此一條文中,即規定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比較新舊法並無孰輕孰重之問題,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另佐以95年7月1日前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3倍折算之。」等合併適用之結果,被告如於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之情況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折算標準顯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著手於轉讓安非他命之實行而未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依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刑減輕之。扣案之安非他命1瓶(淨重
1.4914公克,驗餘淨重1.347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公訴人向法院請求本件刑度為有期徒刑
5月之宣告,亦為被告表示願意接受前揭刑度之宣告。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之次數,及其生活狀況、品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本件不得上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鄭嘉欣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5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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