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訴字第53號聲請人興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複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相對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2條既為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應認該條規定所指行政爭訟程序,係指行政訴訟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就本件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已於民國94年1月26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規定,申請核定分期給付,未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准,聲請人已經提起訴願,爰聲請於上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三、查聲請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規定,未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定准許相對人分期給付退休金,聲請人就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故聲請人就該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尚未進行行政訴訟爭訟程序,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聲請人自陳其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足敷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66頁之聲請人致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書),聲請人於本件復未證明其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自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所載雇主得報請主管機關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之要件不符,本院認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待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為之處分所進行之行政訴訟程序確定為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