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33號原告戊○○
樓被告丁○○即原告於民兼上一被告乙○○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丁○○(即原告於民國95年2月26日所生之女)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7年12月16日結婚,嗣於94年6月22日協議離婚,離婚後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丁○○,其受胎期間雖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自93年
8月間起即未與被告乙○○同居,故原告於受胎期間既未與被告乙○○同居生活,被告丁○○絕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實係原告與訴外人丙○○所生之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丁○○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則到庭陳明:對於被告 蔣珊霓 與訴外人丙○○間所為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並無意見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87年12月16日結婚,嗣於94年6月22日協議離婚,惟原告於95年2月26日所生之女即被告丁○○,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實係原告與訴外人丙○○所生之子女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依被告丁○○與訴外人丙○○於95年7月12日自行前往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進行血緣鑑定之結果,認「丙○○(Z000000000)與丁○○(出生證明書之出生證字:950049,於國泰綜合院內湖分院出生,母親戊○○)於民國95年7月12日至本院做基因親子鑑定。經15個基因座分析後,丙○○與丁○○之親子關係概率結果為99.00000000%,因此可確定兩者之親子關係。」等語,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編號第PT-06-077號親子鑑定報告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可見被告丁○○血緣上之父親為訴外人丙○○,其與被告乙○○之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顯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乙節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丁○○,而原告與被告乙○○係於94年6月22日離婚,被告丁○○依法仍應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但被告丁○○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於95年5月9日提起本訴,顯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丁○○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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