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智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智上字第2號上訴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
203室上訴人偉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葉秀美律師複代理人 周珮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偉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不得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有新型第八九二四○號專利之停車廠車牌辨識輔助監控裝置新型專利物品,為任何製造、販賣、使用或以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行為部分;㈡駁回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偉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應再連帶給付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偉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得假執行;但偉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叁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工研院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偉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模公司)、乙○○應再連帶給付工研院新台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13萬4,047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偉模公司、乙○○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偉模公司、乙○○聲明求為判決:㈠工研院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原判決關於不利偉模公司、乙○○之部分廢棄。
㈣上開廢棄部分,工研院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工研院起訴主張:伊於83年2月11日就「停車廠車牌辨識輔助監控裝置」取得第89240號新型專利,專利權期間自83年2月11日起至93年7月1日止;詎偉模公司未得專利權人即伊同意,即製造、販賣及進口系爭專利裝置後,陸續施作於全省多處公私立停車場,以獲取工程報酬,業已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經伊多次要求偉模公司排除侵害及賠償,偉模公司均置之不理;又偉模公司迄92年間為止,因販賣系爭專利裝置,至少已獲利407萬9,055元等情,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求為命偉模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乙○○連帶給付407萬9,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判命偉模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工研院194萬5,008元及自9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而駁回工研院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偉模公司、乙○○則以:工研院主張之權利係以裝置表現實施停車場車牌辨識的方法,並無具體有形之物品存在,已非新型專利之適格標的,且系爭裝置已經美國、日本等國使用及公開在先,並與美國專利權標號第0000000號專利相同,屬習知之技術,自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依專利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工研院不得取得該裝置之新型專利權;又偉模公司所販售之裝置,與系爭專利裝置間,並不具有「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故無侵害工研院之系爭專利權可言;又偉模公司共販售系爭裝置17套,每套售價58萬7,693元,但計算利潤時,應扣除⑴購買影像擷取處理器⑵購買車牌辨識用攝影機⑶施工人力⑷公司營運之成本,若依純益率估算,偉模公司販售系爭裝置尚虧損2萬9,505元,並未獲利;又工研院就乙○○之行為已具一般侵權行為要件,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乙○○連帶賠償,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工研院主張伊於83年2月11日,就系爭「停車廠車牌辨識識輔助監控裝置」取得第89240號新型專利,專利權期間自83年2月11日起至93年7月1日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利證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頁),且為偉模公司、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雖偉模公司、乙○○抗辯工研院取得專利權之系爭停車場車牌辨識方法,並無具體有形之物品存在,並非新型專利之適格標的,且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工研院不得取得該裝置之新型專利權云云。惟查:
㈠按專利法所稱之新型適格標的,依系爭專利權核准時即83
年修正前之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係指「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者;依83年修正後之專利法第97條規定係指:「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及現行專利法第93條規定:「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及裝置之創作」,其用語容或有些許差異,惟其係針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而為規範,則無二致。
㈡依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⒈
一種停車場車牌辨識輔助監控裝置,包括:迴路偵測器;以個人電腦為主之控制主機;感應控制介面;攝影裝置;雙工影像擷取器。主要特徵為由停車場入口及出口車道所設置之迴路偵測器偵測到車輛在進出口車道,並達到取像定點時,產生信號並傳送到感應控制介面,再由感應控制介面產生中斷信號,傳送到個人電腦,下達指令由攝影機將分別進出之車輛車牌攝影取像,並存入一雙工影像擷取器之第一影像記憶體及第二影像記憶體中,以作為車牌辨識程序使用,使進入該停車場入口車道之車輛車牌被自動辨識讀取,並在車輛欲駛離停車場時,再度被讀取車牌號碼,以達到停車場之輔助監控者。…」(見原審卷㈠135頁)。準此,系爭申請專利範圍係由各構件組成,自係界定一有形物品之空間形態,而非單純之操作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應具有新型專利之適格。且偉模公司前以系爭專利非屬新型範疇為由,提起舉發,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處分舉發不成立,又經經濟部駁回其訴願,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其行政訴訟在案,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6月17日(93)智專三㈡04024字第093205464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經濟部93年12月8日經訴字第09306232000號訴願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5號行政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㈠173至183、297至305頁)。足見偉模公司、乙○○抗辯工研院取得專利權之系爭停車場車牌辨識方法,並非新型專利之適格標的云云,為不足取。
㈢偉模公司、乙○○雖又提出西元1989年3月28日公告之美
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及其中譯本(見原審卷㈠262至309頁),抗辯系爭停車場車牌辨識方法業經他人使用及公開在先,並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然查上開美國專利案為一種車牌讀取裝置,主要係透過影像攝影機擷取影像,並藉由掃描裝置判讀上述影像中車牌號碼位置,藉由字型判讀抽取器分離車牌上各數字影像,由各字體之邊緣、長寬高判別是否為預期可接受之範圍。為防該車牌上因髒污灰塵等因素造成判讀錯誤,該系統會依照車牌號碼上下左右與各字元間的排列標準線來判斷,一旦超過該判讀標準線時,系統會自動略過不在標準框線內的影像物件,一旦判讀擷取完成,車牌上每一個別字元將自動送入字型結構分析區內進行字型的確認及地區標誌的判別。當車牌的發行地區確認後,檢驗區再重讀該車牌上所有字碼,將其字碼以打字形態顯示,以供確認,此車牌號碼的認證將透過機器內不同的核對區來辨讀其車牌上的各地區標誌及其中車牌號碼。該美國專利案有關影像中車牌位置的找尋、車牌數字之抽取、數字的辨識、州別的辨識等,並無如系爭專利具有可對於進出停車場之車輛車牌加以讀取之外,另具有透過感應控制介面經由雙工影像擷取器及電腦辨識程序將車牌中之各數碼字元予以辨識,轉作後續處理之資訊之技術內容,亦非熟習該項技術人士,僅依一裝置具有監視停車場之車輛進入及離去等功能,所可直接推導,是該美國專利案殊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因能透過上述感應控制介面,經由雙工影像擷取器攝取車牌影像,並存入個別影像記憶體供辨識與運用,而可達成同時偵測出停車場車輛進、出之狀況,及將停車計價卡之車牌與駛出停車場車輛車牌之資訊比對確認等功能上之增進,亦非運用該美國專利案之讀取車牌的設備儀器與方法所顯而易知,且具有功能上之增進,是該美國專利案要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申請圍第2項為附屬項,係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而存在,其內容僅係就獨立項為細部描述或限制,上開美國專利案既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亦難謂其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偉模公司前以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為由,提起舉發,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處分舉發不成立,並經經濟部駁回其訴願在案,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9月14日(94)智專三㈡040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及經濟部95年3月1日經訴字第09506162610號訴願決定書足按(見本院卷㈡51至57頁)。是偉模公司、乙○○抗辯系爭裝置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工研院不得就此取得新型專利權云云,亦不足取。
五、次查,偉模公司販售之系爭裝置,與工研院前揭「停車廠車牌辨識輔助監控裝置」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實質相同,業經國立中正大學依據「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分析鑑定屬實,有工研院提出之國立中正大學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足按(見原審卷㈠59至96頁)。雖上開鑑定因欠缺相關資料,致未考量偉模公司所販售裝置之下列因素:「⒈影像擷取卡為多工;⒉由出入口驗票機之感應線圈偵測車輛;⒊感應控制介面為RS-485」,然經本院再次囑託國立中正大學補充鑑定結果,據復:「…即便考量這些因素後,鑑定結論依然相同,亦即待鑑定物與專利案(新型第89240號「停車場車牌辨識輔助監控裝置」)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實質相同。主要原因是這些因素為熟習該項技術人士所能輕易置換,即:多工與雙工影像擷取卡之置換;感應線圈配合車輛偵測器、攝影機與迴路偵測器之置換;RS-485與RS-232之置換」,亦有國立中正大學95年3月15日中正研發字第095000244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258、259頁)。偉模公司、乙○○雖又抗辯上開鑑定並未進行「禁反言」及「先前技術阻卻」之判斷,不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鑑定流程準則云云。惟查主張禁反言及先前技術阻卻之抗辯者,應負舉證責任,偉模公司及乙○○嗣已具狀表明並無禁反言之抗辯(本院卷㈡10頁);雖據提出美國第0000000、0000000號專利,為「先前技術阻卻」之抗辯,然經本院囑託國立中正大學補充鑑定結果認為:「…比較此2項美國專利與本案專利(新型第89240號「停車場車牌辨識輔助監控裝置」)後,「先前技術阻卻」並不適用,原因如下:該2項美國專利主要著重於自動收費之裝置及車牌各項資訊之辨識,本案專利除車牌辨識外,尚有輔助監控功能(如「同時偵測出停車場車輛進、出之狀況」及「避免駕駛人投機取巧少付停車費或車輛被竊取之情形」)。雖然該2項美國專利之資料擷取與分析流程與本案專利相似,然而一些重要的細部功能與處理方式並不相同。例如,該2項美國專利並未提及本案專利中之感應控制介面、雙工影像擷取器與其它元件間之連接特徵及功能,因此與本案專利實質不同」,亦有國立中正大學95年9月22日中正研發字第0950009429號函足按(見本院卷㈡25、26頁),自不足以改變原鑑定之結論。又偉模公司雖另提出有利於己之鑑定意見書,然作成該鑑定意見書之專利代理人 許文榕 ,前曾代理偉模公司就系爭新型專利提出舉發案(見原審卷㈠206頁及本院卷㈠173頁),其鑑定意見即有偏頗之虞,自難據為有利於偉模公司之認定。準此,工研院主張偉模公司販售之系爭裝置,侵害伊所取得前揭新型專利權之事實,自屬可取。
六、次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修正前專利法第105條(即現行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8條第1項(即現行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為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前段(即現行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明定。經查:㈠工研院主張偉模公司迄92年間為止,因販賣系爭專利裝置
,至少已獲利407萬9,055元云云,為偉模公司及乙○○所否認。茲查,兩造就偉模公司已販售系爭裝置17套,每套售價58萬7,693元之事實,嗣在本院已不爭執(見本院卷㈡38頁)。雖偉模公司抗辯應依該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純益率、或同業利潤標準之純益率,再扣除相關成本,計算伊販售系爭裝置所得之利益云云(見本院卷㈠207頁及卷㈡28、38、69、79頁)。然所謂純益率,係針對行業別所定之利潤標準,尚難逕認係販售系爭專利裝置之獲利。又偉模公司抗辯伊為製造、販售系爭專利裝置,尚須自國外進口影像擷取處理器,支付歐元1萬1,620元依當時匯率1:33.89折算新台幣為39萬3,802元(其計算式為11,620×33.89=393,802元);另須購買車牌辨識用攝影機7萬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結匯計算單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㈡144至146頁)。茲查上開影像擷取處理器及車牌辨識用攝影機,均為構成系爭專利裝置所必要,此為工研院所不爭執;再經衡諸上開機器成本所占系爭裝置售價之比例,復無不相當之情事,是工研院徒以上開發票未載日期、及估價單價格通常高於實際售價云云,否認偉模公司之上開成本支出,即非可取。又偉模公司雖抗辯伊另支出施工人力及公司營運之成本云云,惟其就此成本不能舉證(見本院卷㈡38頁),尚難據為有利於該公司之認定(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參照)。準此,工研院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5條(即現行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8條第1項(即現行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款前段(即現行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得請求侵害人即偉模公司賠償之金額計為200萬4,147元(其計算式為:系爭裝置售價587,693元-影像擷取處理器393,802元-車牌辨識用攝影機76,000元=117,891元,117,891元×17套=2,004.147元);其餘逾此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即屬無據。
㈡復按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第3項(即現行專利法第85條
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額以上、不得超過損害額3倍之賠償者,必以侵害行為係屬故意者為限。本件工研院不能證明偉模公司明知工研院有系爭裝置之新型專利權,仍故意予以侵害之事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於損害額外,另行酌定損害額3倍之賠償,亦非有據。
㈢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期間自83年2月11日起至93年7月1
日止,其後並未申請延長,為工研院所自認(見本院卷㈡125頁背面)。茲工研院就偉模公司於其專利權期間內之上開侵害行為,固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工研院之系爭專利權期間既已於93年7月1日屆滿,則其請求偉模公司及乙○○不得再就其所有系爭新型專利之停車廠車牌辨識輔助監控裝置新型專利物品,為任何製造、販賣、使用或以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行為部分,即屬無據。
七、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而來,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76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本件偉模公司販售系爭裝置,侵害工研院之系爭新型專利權,已如前述,則工研院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偉模公司之負責人乙○○就上開損害金額即200萬4,147元,與偉模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逾上開金額部分,偉模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既如前述,則乙○○即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是工研院對於乙○○之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工研院本於修正前專利法第105條(即現行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8條第1項(即現行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款前段(即現行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偉模公司、乙○○連帶給付200萬4,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10月14日(見原審卷
㈠1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194萬5,008元本息部分,所為偉模公司、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偉模公司、乙○○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5萬9,139元(其計算式為:2,004,147元-1,945,008元=59,139元)本息部分,所為工研院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工研院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207萬4,908元(其計算式為:4,079,055元-2,004,147元=2,074,908元)本息部分,所為工研院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工研院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命偉模公司及乙○○不得就系爭新型專利為製造等行為部分,所為偉模公司、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偉模公司、乙○○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末查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