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四號
上訴人甲○○
16弄16之3號(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五號、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理由中稱上訴人曾犯第一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七號判決之案件,顯有誤載,上訴人所犯案件係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七號;原判決以該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經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本件所犯搶奪之時間,係在上開判決之後,故本件搶奪犯行,並非上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惟上開判決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原判決誤載該案之第一審判決時間,顯屬故意遺漏,使上訴人權益蒙受極大損失,原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得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經宣示者,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自應至宣判之日。上訴人前犯搶奪罪,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經第一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人及檢察官俱未對該判決表示不服而均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雖該判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告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該判決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自以第一審法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宣示判決之日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該判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之日為既判力之判斷標準。上訴人係於前案判決宣示後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十五日犯本件之搶奪罪,則原判決據以論述上訴人本件搶奪犯行非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以其所犯本件搶奪犯行之時間,係在第一審就其先前所犯搶奪罪之判決確定之前,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雖將上訴人前案之第一審判決記載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七號,但依原判決附件即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理由欄之記載以觀,應係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七號之誤載,而非理由矛盾。此項文字誤載,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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