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1987號聲請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70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本院94年度催字第170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原裁定所記載之支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500元,聲請人誤登載為51,000元,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簡青根┌─────────────────────────────────────┐│支票附表:94年度除字第198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 游銘誌 │彰化商業銀│94年8月1日│51,500元│0000000│││││行股三峽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