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0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2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408條與第411條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其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有所不服,向原裁定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法院於94年2月17日諭知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經抗告人於94年2月24日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7頁),是抗告人至遲應於94年3月1日,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裁定法院為之,抗告人於94年3月3日始提出「聲明致意狀」於台灣台北看守所(見原審卷第97頁),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雖抗告人抗告意旨以聲請易科罰金遭駁回,其間造成錯誤期待,始遲誤抗告救濟程序云云,請准回復原狀,惟聲請回復原狀,應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間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其遲誤之事由,並非可歸責於應為訴訟行為之人,本件抗告人遲誤抗告期間,縱如其所稱係因聲請易科罰金遭駁回,其間造成錯誤期待,致不能如期抗告等情屬實,然既非不能以本人之意思依期抗告,則其遲誤期間,仍不得謂無過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綜上,抗告人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刑事第12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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