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41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4日收受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書,迄94年5月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原審以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抗告意旨以:(一)抗告人未在送達證書上簽名,無從證明抗告人收受裁決書之時間,且依抗告人早出晚歸之作息,縱有人代收,亦不可能當天轉交抗告人;(二)抗告人係於94年5月4日託人將聲明異議狀送至原處分機關,遭以「狀紙形式不合拒絕收件」,致原審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為由裁定駁回,責任宜由原處分機關承擔云云。
三、經查:(一)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係於94年4月14日送達於受處分人,由受處分人之受僱人代收1節,有送達證書附卷(原審第9頁)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因抗告人未在送達證書簽名而異其效果;(二)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係於94年5月5日送達於原處分機關,有蓋印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戳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原審卷第3頁)可憑。抗告意旨徒以逾期責任應由原處分機關承擔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李英勇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