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1056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為高雄縣○○鄉○○村○○街○○○○○○○號,本院依址送達,並於民國94年8月1日及同年月25日2度開庭進行言詞辯論,惟於94年8月30日通知原告接受高雄縣政府社會局訪視,並定於同年11月28日進行言詞辯論,依法通知、傳喚原告時,均經郵務機關以原告遷移不明退回本院,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