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救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救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救字第91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聲請人名下財產無幾,聲請人孤苦無依,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判決離婚、監護及扶養費(本院94年度家調850號離婚案件),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資料,,查悉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僅有銀行總額計1509元之外,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綜合所得資料清單(93年度)一份在卷足憑,有本院調閱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以94年11月28日法扶 高分俊 字第94000125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乙節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不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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