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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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家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依斯曼實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街○○○巷○○○弄○號)之負責人,以從事眼鏡買賣為業,明知如附件所示「LV」及其商標圖樣,係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證:九四九八四○號,專用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至一百年七月十五日止,指定使用光學器具及儀器:包括眼鏡、太陽眼鏡等商品),而該商標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詎竟意圖販賣,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委託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自香港申報進口使用近似前開商標圖樣「LVLorenzoValentino」之眼鏡五箱(共一千支),而以此方式輸入侵害告訴人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商品進入我國。嗣於同日,為警會同海關人員在中正機場貨運站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之眼鏡一千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雖對於自香港輸入前開扣案眼鏡等情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其係經由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元第公司)授權而使用LorenzoValentino商標,有給付授權金給三元第公司,並無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告訴人商標之犯意;況其認為所輸入之眼鏡產品上所標示之文字「LORENZOLvVALENTINODESIGNITALY」,與告訴人公司商標明顯不同,且其附加之LORENZOVALENTINO文字,亦足與告訴人之商標相區別等語。
四、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商標固為告訴人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正審定號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自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使用於眼鏡、鏡架、眼鏡套;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再申請,正審定號為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年七月十五日止,類別為商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商品名稱為光學器具及儀器、光學產品,包括:眼鏡、太陽眼鏡、光學眼鏡、隱形眼鏡、眼鏡框、眼鏡盒或隱形眼鏡盒、觀看歌劇用眼鏡,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見第四三○八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及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見第二二四號偵查卷第七七、七八頁)在卷可稽。
(二)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委託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自香港地區輸入五箱共一千支眼鏡,上開眼鏡之鏡架內側均標示有「LORENZOLvVALENTINODESIGNITALY」字樣,為被告供承在卷(見第四三○八號偵查卷第三至五頁、原審卷第十四頁),並有個案委任書(見第四三○八號偵查卷第六頁)、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見第四三○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進口報單(見第四三○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精雅眼鏡製造廠有限公司發票(見第四三○八號偵查卷第二一頁)附卷可參。
(三)惟被告係依斯曼公司負責人,依斯曼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與三元第公司簽定「製造及銷售授權合約書」,由依斯曼公司以每年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權利金之方式,取得羅倫佐.瓦倫提諾商標在臺使用於眼鏡類之權利,約定合約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三年,並由被告簽發金額各為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發票日各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三張交付三元第公司,有上開「製造及銷售授權合約書」(見第四三○八號偵查卷第二三至三七頁)及支票影本三張(見第二二四號偵查卷第六四至六五頁)存卷可憑。而美商太平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太平洋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授權吉梵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吉梵尼公司)為亞洲地區總代理,有在中國大陸、臺灣、日本、韓國、泰國、越南、印尼、新加坡使用羅倫佐.瓦倫提諾商標之權利,有授權書在卷可參(見第四三○八號偵查卷第六八頁)。嗣三元第公司經由吉梵尼公司之引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美商太平洋公司取得在臺灣地區行使羅倫佐.瓦倫提諾之權利,授權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一月一日共十年,到期後,三元第公司有優先預約權,亦有授權書附卷足憑(見第四三○八號偵查卷第六九頁)。則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之商標專用權未存續之期間內,經三元第公司之授權,而取得羅倫佐.瓦倫提諾商標在臺使用於眼鏡類之權利,並按年支付權利金,顯難認有意圖欺騙他人而侵害告訴人商標之犯意。
(四)雖美商太平洋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LVLorenzoValentino羅倫佐.瓦倫提諾」之商標註冊,該申請案於審定公告期間,經告訴人提出異議,智慧財產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九一智商○三○二字第九一○○一七九八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以美商太平洋公司所申請之商標圖樣與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近似為由,撤銷美商太平洋公司商標之審定,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附商標註冊申請書、核准審定書、商標註冊簿(見第二二四號偵查卷第六九至七六頁)及商標異議審定書(見第二二四號偵查卷第二一至二四頁)在卷可稽。惟三元第公司負責人 吳明獻 並未將上情通知被告,迨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本案發生後,吳明獻始告知上情,事後吳明獻並將未提示之第三張支票及已提示之第二張支票金額之半數返還被告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見第二二四號偵查卷第六二頁),並經證人吳明獻證述屬實(見第四三○八號偵查卷第九七頁反面至第九八頁、第二二四號偵查卷第三一頁正、反面、原審卷第八三至八七頁)。則被告如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故意,大可未經授權並支付每年二十萬元之權利金,即逕予仿冒使用;且以前揭第二張支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兌現觀之,被告如已知羅倫佐.瓦倫提諾之商標遭撤銷,即可不讓上開支票兌現,甚至主動向三元第公司主張經授權之權利受損。由此可見,證人吳明獻所稱未將上開商標專用權經撤銷之事告知被告確屬可信。
(五)又美商太平洋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及授權三元第公司得使用「LVLorenzoValentino羅倫佐.瓦倫提諾」商標,其申請註冊指定使用及授權使用之商品雖未包含眼鏡類,經證人吳明獻證述在卷(見第二二四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原審卷第七六、八一頁),且有「LORENZOVALENTINO品牌授權使用類別之範圍」(見第四三○八號偵查卷第六三、六四頁)在卷可稽。然將商標使用於申請註冊之使用範圍外,仍屬商標之使用,僅其使用不受商標法之保護。被告雖自承當初簽約時並未檢視商標登記之資料,但授權之三元第公司既在「製造及銷售授權合約書」內明確授權被告使用羅倫佐.瓦倫提諾商標於眼鏡類商品,而羅倫佐.瓦倫提諾各類商品當時在臺亦已行銷有年,為一般知悉之品牌,三元第公司復有在臺灣地區該商標之行使權利,故被告信任授權使用,自難據此以認有何意圖欺騙他人而侵害告訴人商標之犯意。至上開羅倫佐.瓦倫提諾之商標專用權,雖經智慧財產局商標異議審定書認與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近似而予以撤銷,而被告亦自承知悉告訴人公司之商標,惟被告認知告訴人公司商標與經其授權之羅倫佐.瓦倫提諾商標為不同品牌,二者亦同時在市面行銷,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及字體、排列方式於外觀上亦均不相同,是被告主觀上認其經三元第公司授權取得之羅倫佐.瓦倫提諾商標使用權,與告訴人公司商標有所區隔,其確係有權使用,非屬無據,實難以事後羅倫佐.瓦倫提諾商標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專業審定撤銷,即推認被告即有意圖欺騙他人而侵害告訴人公司商標之認識。
(六)綜上所述,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而告訴人則指二者商標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認係近似,且被告行為時,告訴人公司確已取得商標專用權,況羅倫佐.瓦倫提諾商標原本之申請商標使用範圍即不包含眼鏡,證人吳明獻之證詞偏頗,而認被告應負侵害商標法罪責云云,惟上開理由俱無從遽認被告上開罪名。公訴人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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