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更(一)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更(一)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更㈠字第17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周方慰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1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於民國93年4月26日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為假扣押之裁定,經士林地院於同年月27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946號裁定准許後,提存擔保金聲請假扣押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惟經相對人提供3000萬元之擔保塗銷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俟抗告人另於93年7月7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發給之85年票字第16755號本票民事裁定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後,遂持以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經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5823號及士林地院93年度執助字第1689號執行在案,相對人債務已經清償,抗告人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消滅,且抗告人嗣既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並經執行,則保全程序之執行已轉換為終局執行之一部分,不惟抗告人不得撤回保全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亦不得向保全執行之法院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否則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況抗告人已於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消費借貸債權及本票債權3000萬元不存在之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3000萬元,士林地院93年度聲字第654號限期命其起訴,實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該裁定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不問其訴訟為本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向其借款3000萬元,並提供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作為屆期清償之用,惟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借款,其已聲請本票執行裁定,該裁定並經准許,然因未合法送達致未確定,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而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士林地院於93年4月27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946號裁定准許在案,有抗告人民事聲請狀及士林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946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抗字第2931號卷第8至10頁),固可信為真實。惟嗣相對人於93年5月24日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並經士林地院於93年7月21日以93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因相對人於93年9月10日就系爭債權提起確認抗告人主張之30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抗告人則於93年11月18日在相對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請求給付票款3000萬元及其利息,經本院調閱台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民事卷查閱屬實。惟按本案尚未繫屬法院,債權人聲請裁定准許假扣押,債務人得聲請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原法院裁定限期起訴,即無不合,債權人如逾期未起訴,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惟上開限期裁定非不變期間,在撤銷假扣押裁定前,如已起訴,法院仍不得撤銷假扣押,本件抗告人逾期起訴(反訴),但法院尚未撤銷假扣押裁定,僅生法院不得裁定撤銷假扣押之效果,尚非原命限期起訴之裁定有何不當,抗告意旨以其已提起反訴,認原限期起訴裁定不當云云,倒果為因,尚有誤會,為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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