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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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訴字第195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上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4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