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字第6號原告 胡洛棠 被告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4日就本件損害賠償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108年7月17日府行法字第1080137478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2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業已踐行上揭規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 胡惠峯 (下稱胡惠峯)於106年9月22日凌晨1時39分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MBP-979號,由西往東沿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168線(下稱嘉168線)行駛,行經嘉168線
13.7K處,適路面上有水泥塊,閃避不及,輾壓路面水泥塊失控,駛出路面邊緣擦撞路邊人行道花台,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致出血性休克而於106年9月24日死亡,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經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聲請車禍事故鑑定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107年1月31日提出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報告),認為嘉168線之路面上存有不應該在路面存在之障礙物水泥塊,此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經鑑定委員會議討論研議認為,路面水泥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
(二)經查被告所屬建設處負責嘉義縣朴子市○○道路之維護及管理,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0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106年9月20日下午警方曾通報被告所屬環保局前往處理嘉168線掉落水泥塊,而被告就所轄道路之巡查,係以與廠商簽訂開口契約方式委外辦理。證人 陳英峰 於偵查時亦證稱,環保局報案中心於106年9月20日接獲警察及民眾多通報案資料,表示朴子往太保沿嘉168線有道路印染的狀況,證人陳英峰前往現場巡查,確實發現路面有很像水泥漿的東西,沿著印染的痕跡到被告附近工地找到水泥車駕駛即訴外人 陳榮明 (下稱陳榮明),陳榮明有承認是他漏料的,也有在稽查紀錄上簽名等語。然而,證人陳英峰為被告委外巡查的巡查人員,卻僅要求陳榮明清除嘉168線掉落水泥塊,卻未確實且完整地將路面水泥塊清除完畢,方導致胡惠峯於9月22日凌晨騎車行經嘉168線因撞擊路面的掉落水泥塊而發生憾事。由此足證,被告的應作為而不作為,以及對於所轄道路的管理缺失,與胡惠峯因事故導致死亡之間,存有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3條之規定,就本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本件曾就訴外人 陳崇泰 (嘉義縣政府建設處道路養護科技士)、陳榮明(欣旺交通公司預拌混凝土車司機)提起刑事告訴,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203號、107年度偵續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依最高法院之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可知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民事法院仍應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法律適用,依法調查並為獨立判斷及認定,前開刑事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仍不妨礙原告就本件依國家賠償提起損害賠償之權利。
(三)原告請求費用部分:
1.醫藥費用:8,762元原告為胡惠峯支出本件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762元,此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為憑。
2.喪葬費用:84,700元胡惠峯死亡後,原告為辦理喪葬事宜,支出殯喪費合計84,700元,此有殯喪費明細影本為證。
3.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自小單親,也無手足,父親胡惠峯為世上唯一親人,從事故發生之午夜的那聲手機鈴響,得知父親發生意外,情況嚴重,徹夜趕回故鄉,只見著昏迷的父親,不到48小時就生死兩隔,至今已逾兩年的時間,耗費大量的心力和時間,精神壓力所受之打擊,非筆墨難以形容,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根據被告的值班紀錄和警局的報案紀錄,被告環保局委外巡查員得知在106年9月20日接獲民眾「多通」報案電話,隨後展開調查與處理,的確找到水泥車司機陳榮明和施工地點,證實確有此事發生,而且混擬土運載過程遺落混擬土,非單一次清理即可恢復原狀,需要加強巡查(有民眾再次報案),此由陳榮明於偵查筆錄和刑事卷宗中陳稱用大量清水沖刷後尚未處理乾淨,改以手推車前往處理清除過後仍尚未完整清除等語可證,與此同時,巡查人員也得知附近另外有多處施工地點進行施工,被告身為管理人員,理應加強工地附近路線與運載路線的查察與維護,避免類似的情況發生,然而實際被告卻只稱說,無再接獲民眾報案電話,因此無管理上的缺失責任,惟國家道路的維護該是在民眾發現或發生事故前,主動做好維護,保護及提高民眾的行車和人身安全,並非是在民眾通報或發生事故後,再做處理,甚至將沒有處理之責任,推託給無接到民眾報案之通知。
2.被告又宣稱,其調閱106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員工值日日記簿,值班人員均未獲民眾通報事故路段有混凝土掉落情事云云,然而,胡惠峯發生事故與往生的期間,為106年9月22日凌晨1時39分許,代表在這個時間以前,系爭水泥塊已經存在於肇事現場,起碼12個小時以上的時間(計入凝固時間),然被告竟宣稱於前一日的21日乃至後一日的23日,值班人員均未獲通報云云。如此抗辯,代表被告所委託的外包廠商,實際上根本就沒有前往事故現場查察,所以才會謊稱沒有看到嘉168線的縣道上有不該存在的凝固水泥塊,或是只見道路已有清水沖刷過後之痕跡即拍照存證,未再加以確認,單就巡查人員陳英峰和 葉軒輔 兩人的辯稱表明並無發現任何未清除的混凝土塊,委實存疑,此一辯稱跟車主陳榮明第二次巡視仍有發現不少的混凝塊相對應,存在明顯矛盾,陳英峰和葉軒輔二人既為被告委外的廠商,知道長達四公里的混擬土遺漏情形,且環保局值班人員在民國106年9月20日至同年9月21日接獲多通民眾和大鄉派出所員警 蔡坤 呈電話舉報,應當認知此事讓多數民眾心生不安,怎可不通報被告建設處做更妥善的維護,此可參照警員 林震坤 的證詞,聲稱水泥沿著嘉168縣沿路掉落,開車駕駛實在無法一一確認整條路段皆被清理乾淨,加上隔日又獲民眾舉報,都可得知此事的嚴重性,難以推託其無管理和通報上的疏失,不能僅憑委外廠商的推卸之詞,即謂被告已善盡維持道路交通安全無虞之責,而能免除國家賠償責任。又該水泥塊係於106年9月24日下午,得知有人在此長達四公里的路段中發生事故身亡,故在106年9月25日前往肇事地點進行清除,此時在肇事地點已不見任何混擬土塊的蹤影。因此,雖然原告無法證明造成本件事故發生的混凝土,就是從陳榮明駕駛的水泥車上掉落,但至少可以證明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確實有凝固的混凝土塊,而維護道路駕駛安全無虞之行政責任,就是應該落在被告。
3.被告提出鑑定報告記載原告所稱路面水泥塊的體積與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測量的資料不符,此乃原告是在胡惠峯身故當日即24日早上,等待法醫和檢察官到達停屍間的時刻,首次抵達事故現場,身上並無攜帶測量器具,謹以照片和影片與自己的手掌相對應做紀錄,當下拍攝和錄影水泥塊,皆有交通員警指示和陪同,原告是聽從交通員警的指示得知事故發生的地點和相關物件,所記錄下來,事後原告用等距量法反推水泥塊的體積,與有量測工具的測量,造成些許誤差,請予調查原告所言屬實。
4.再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73年台上字第3938號民事判例及10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又國家既設公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即應保持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本件被告所管理之縣道存在不應存在之系爭水泥塊,不僅造成用路人通行之危險,更造成胡惠峯因此而發生憾事,原告雖無法證明被告就此存有過失,然國家賠償法第3條既採無過失主義之立法,代表立法者在制定系爭法條時,採風險分配之法理,認為被告所設之道路,若無法保持暢通無阻,而有往來之危險,對此所生之損害,縱無過失,仍應負賠償責任,由全民之力量,填補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此,被告辯稱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恐有誤會。
5.另上開刑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無刑事上的過失,並不表示沒有民事上的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該對其公有的設施負起應有的管理責任,如果因為在管理上或維護上有所欠缺,導致胡惠峯因此過世,被告應該有其責任在。又被告抗辯因為該水泥塊上面有被害人機車的輪胎痕,表示是掉落不久,所以來不及凝固,惟該水泥塊上面有兩個輪胎痕,均無法證明是胡惠峯的輪胎痕,而且員警的報告也沒有提到胡惠峯的輪胎上有水泥痕跡,故其抗辯不可採。
6.至於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17條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認為胡惠峯於行車時有嚴重超速之情形云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退步言,縱認為本件被告抗辯與有過失亦有理由時,則與有過失之比例由法院依法認定。
(五)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2,093,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已善盡管理與預防及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責,並無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已善盡道路之養護責任,就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1)106年度嘉義縣轄內縣道委外巡查修補及零星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巡修計畫書(下稱巡修計畫書),其規定「嘉義縣轄內縣道,應依巡查每月2次辦理」。道路巡查廠商依照契約規定於當月分別於106年9月6日及同年月26日進行巡查作業,該168縣道13.7公里處附近均無發現凸起之混凝土塊,是負責巡查之廠商已依約辦理巡查作業。又嘉義縣環保局於106年9月20日下午13時21分、13時45分分別接獲民眾與大鄉派出所警員通報本件水泥漿道路印染,環保局便於當日14時20分抵達現場巡查,要求行為人清理,並於次日即9月21日上午8時10分再至現場複查,確認水泥漿道路印染已清除完成,之後均無再發覺或接獲報案系統受理該類案件。事故發生當日(106年9月22日)晚間警察局、環保局及被告晚間值班人員均未接獲相關通報,是認被告已善盡養護及管理責任。
(2)道路巡查廠商已依前揭巡修規定進行巡邏與維護,自難認被告應盡之巡查養護之管理義務有所欠缺。被告依規定之例行性巡查雖負有排除之義務,惟本件事故屬偶發情事,於人力配置上,本無從要求被告24小時隨時派人巡查以排除此偶發障礙。況本件事故發生於凌晨1時39分許,實難期被告於該時能及時發現並予以排除。106年9月21日至106年9月23日警察局、環保局及被告晚間值班人員均未接獲相關通報,堪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知悉路面有混凝土塊而及時採取排除措施之可能,故自難以被告未能及時排除路面混凝土塊即認定其管理有所欠缺。
(3)依照陳榮明於刑事案件詢問筆錄時稱:「就是一般蓋房子的預拌混凝土。掉落時還是可塑的形態,水一沖就沖得掉了。約4、5個小時就大概凝固,隔了一天就乾了。
」等語(見107年度偵續第61號詢問筆錄,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可知一般的混凝土塊約4、5個小時就大概凝固,然本件由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知肇事泥塊上印有輪痕,按諸經驗法則,其水泥塊應尚未完全硬化,應係泥塊掉落數小時內即發生憾事,可見肇事水泥塊掉落時間係被告執行公務以外之時間,且警察局亦均未接獲通報有水泥塊掉落之情事,應認被告實無期待可能性可及時採取相關措施清除系爭水泥塊。因此被告之管理並無欠缺,被害人死亡雖屬憾事,然若無證據可資認定此節為真實,仍不能究責於被告。
3.其次,依系爭鑑定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值班紀錄,應認被告已善盡管理與預防及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責,並無損害賠償責任:
(1)依據鑑定報告肇事分析中佐證資料(四)點綜合前述研析所稱:路面水泥塊係據有一定體積(長約75公分、寬約55公分、高度約3公分),與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現場量測資料(長75公分、寬60公分、高度1.5公分)(本院卷第45頁),尤其高度與警察局現場量測資料有明顯之差距。
(2)次依鑑定報告肇事分析中佐證資料稱路面水泥塊上印有輪痕。依據107年度偵續字第6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混凝土車駕駛陳榮明證稱「掉落時還是可塑形態,水一沖就沖得掉了。約4、5個小時就大概凝固,隔一天就乾了。」(經查混凝土-材料初凝時間約為90分鐘,終凝時間為300分鐘),顯見水泥尚未完全硬化應不致讓正常行駛之車輛碾壓後失控。
(3)陳英峰(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外包廠商)於106年9月20日接到檢舉隨即前往現場查看並派員清理,並於第二天(21日)前往查看清理後現況,肇事地點或鄰近路段完全沒有發現有掉落凝固之混凝土塊。
(4) 林昆震君 (大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稱:106年9月21日06時至08時獲報事故路段有疑似砂石散落,經至現場查看,路面已疑似清洗過,因路面仍有水泥痕跡,已再次聯絡混凝土車駕駛陳榮明君清理完成,於106年9月21日08時後均再無發覺或接獲報案系統受理該類案件。
(5)經被告調閱106年9月21日至106年9月23日員工值日日記簿,被告值班人員亦均未接獲民眾通報事故路段有混凝土掉落情事。
(6)被告之道路巡查廠商依契約規定各於106年9月6日及9月26日巡查該路段(每半月一次)13.7公里處附近無發現凸起之混凝土塊,大鄉派出所及環保局相關維護道路清潔人員,均於接獲民眾通報時,即請混凝土廠或環保局(外包廠商派駐環保局員工接獲反應,會派員前往現場查看)清理,事故發生當日(106年9月22日)晚間警察局、環保局及被告晚間值班人員均未接獲相關通報,被告已善盡養護責任,無國家賠償法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等情事,且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敘明,疑因駕駛胡惠峯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顯見被告無損害賠償責任。
(二)若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1.系爭事故地點係為縣道168線13.7K處,依據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機車毀損嚴重、座墊解體分離及拖鞋飛離撞擊點至少5公尺遠,並與路緣石產生2.8公尺長之擦撞痕,而該路段限速50公里,可知胡惠峯應有行車嚴重超速之行為,導致產生如此強大之撞擊力,造成事故當事人死亡及機車嚴重毀損。若本件肇事機車係於速限內輾壓過混凝土塊,不應行駛15.1公尺後才擦撞路緣石再撞擊花台,故路面之混凝土塊與該事件之發生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敘明,疑因駕駛胡惠峯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是本件縱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被告亦主張過失相抵,且原告主張賠償200萬元慰撫金亦屬過高,並無理由。
2.對於原告請求的醫藥費8,782元及喪葬費84,700元之金額不爭執,但主張與有過失,原告方應負主要肇事責任過失。
(三)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胡惠峯於106年9月22日凌晨1時39分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MBP-979號,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嘉168線13.7K處,適路面上有水泥塊,閃避不及,輾壓路面水泥塊失控,駛出路面邊緣擦撞路邊人行道花台,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致出血性休克而於106年9月24日死亡。
2.對於鑑定報告認定「一、胡惠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遇見路面水泥塊,閃避不及,輾壓路面水泥塊失控,駛出路面邊線擦撞路邊人行道花台,為肇事主因。二、路面水泥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三、花台,無肇事因素。」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2.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父於106年9月22日凌晨1時39分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因被告未將路面水泥塊清除完畢,致胡惠峯閃避不及,輾壓路面水泥塊失控,駛出路面邊緣擦撞路邊人行道花台,導致死亡等情,被告則抗辯並未有設施維護及管理之欠缺,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有設施維護及管理之欠缺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20、21日接獲民眾報案路面有水泥塊,雖前往清除,惟未清除完畢,導致胡惠峯於106年9月22日凌晨1時39分許輾壓路面水泥塊失控,因而死亡等情,被告則辯稱嘉義縣環保局於106年9月20日14時20分抵達現場巡查,要求行為人清理,並於次日即9月21日上午8時10分再至現場複查,確認水泥漿道路印染已清除完成,等詞。經查被告所抗辯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縣環保局106年9月20日、9月21日之受理案件陳情登錄單、稽查紀錄及現場相片可稽(本院卷第169至183頁),且同樣受理民眾報案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警員林昆震證述106年9月20日、9月21日證述4次巡查,泥漿已清理完畢等語(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偵續字第61號卷第76頁背面),足證被告接獲報案後已將路面水泥塊清除完畢。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將路面水泥塊清除完畢,惟查胡惠峯發生車禍之地點距離前揭清除水泥塊之路面至少還有500公尺,業據處理胡惠峯車禍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事故處理事故小組警員 戴維郁 證述明確(上開偵查卷第84頁背面),被告對胡惠峯發生車禍之地點既未接獲報案,實難強求被告應立即清理。
(三)原告次主張胡惠峯所撞擊之水泥塊於前一日即21日及後1日即23日,均未清除,代表被告對道路之維護及管理有缺失等情,經查被告針對該路已定有巡查計畫書,發包由廠商每月巡查兩次,有106年度嘉義縣轄內縣道委外巡查修補及零星工程開口契約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6頁),且廠商於106年9月6日及26日巡查該路面並未有水泥塊,有相片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足證被告已善盡維護及管理之責。復查原告雖指摘被告應即時排除路面水泥塊,惟地方政府對道路固應負維護及管理之責,然胡惠峯所撞擊之水泥塊並非道路本身,而係不明車輛路經該路段所掉落,而國家經費及財政均有限制,亦無可能24小時均派員巡邏道路,若採取此一措施勢必排擠地方政府之其他施政,並非妥適,本院認合理方式除前開契約巡查方式外,應以接獲報案即派員處理即為已足。再查106年9月21日早上8時以後至胡惠峯發生車禍前,並未再有路面有水泥塊之報案紀錄,有嘉義縣警察局所提供之110報案紀錄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可佐(上開偵查卷第43至57頁),則被告辯稱未接獲相關通報,應可採信,是原告認被告未善盡養護及管理責任,尚非可採。
(四)原告雖再主張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不以過失為要件,被告仍應負國家賠償之責等情,經查該條之損害賠償責任雖不以被告有過失為要件,仍應以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要件,而被告就道路並未有維護及管理之欠缺,已如上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同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93,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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