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1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曾賜源
被   告  魏子軒
訴訟代理人  黃祺文
      林于琛
複代理人   謝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4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下同)APH-976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
○路往北行駛,行經崇德十九路與潮春路口處時,欲右轉至
崇德十九路,因等候行車而稍作停等,適由原告承保、為訴
外人 吳宇翔 所有並駕駛之ANA-02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保車)亦沿潮春路往北欲右轉彎至崇德十九路,惟被告車輛
起步右轉,而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被告
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保車經送修結果,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67,071元,業經原告賠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
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
廠商同意書、系爭保車行車執照、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
聯、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現場照片
、員警工作紀錄簿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於未開放○○○區○○○○○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
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
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駕
駛車輛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參以現場照片觀之
,系爭保車撞擊位置為右側後車身,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位
置為左前車頭,顯見系爭保車業已右轉彎後,被告始自路旁
起駛,致訴外人吳宇翔難以應變,以致系爭保車右後側受損
,足見系爭保車既已明顯向右駛出,被告應得注意行進中車
輛而未注意,是被告具上揭未讓行進中車輛即系爭保車先行
之過失,應負全部過失應堪認定,又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
系爭保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
,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
支出修理費合計67,07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490元,工資
費用為29,012元,烤漆費用為19,569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
,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
明該車係於104年6月出廠,直至108年1月7日本件事故
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7個月又6日,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3年8
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為3,502元【計算方式:18,490×(1-0.369)
=11,667,11,667×(1-0.369)=7,362,7,362×(
1-0.369)=4,645,4,645×0.369×(8/12)=1,143,
4,645-1,143=3,502(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再
加計前揭工資費用、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
合計為52,083元(計算方式:3,502+29,012+19,569=
52,083)。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67,071元
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
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52,083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0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
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7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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