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寅○○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被告庚○○被告癸○○被告子○○被告辛○○被告壬○○被告乙○○被告己○○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由被告 盛駿騰 (原名 盛文證 ,此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起訴)、訴外人 呂開水 (已歿)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還款方式則為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每月繳息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及盛駿騰、呂開水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亦無結果,共計現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二)又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亦由盛駿騰、訴外人呂開水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還款方式則為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及盛駿騰、呂開水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亦無結果,共計現尚欠原告本金五百八十八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被告丁○○、盛駿騰及訴外人呂開水既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所定,被告丁○○、盛駿騰及訴外人呂開水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併清償。又訴外人呂開水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死亡,被告庚○○、癸○○、子○○、辛○○、壬○○、乙○○、己○○、甲○○、丙○○、戊○○均為其繼承人,依法自應承受訴外人呂開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法對渠等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借據各二紙,授信約定書三紙,呂開水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八十九年高遺民孝八十七繼九二字第四四四八三號函附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 張修福 。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己○○、甲○○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甲○○雖係訴外人呂開水之繼承人,但實際上並未繼承到呂開水之財產,況且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並非呂開水所有,又呂開水當時已經坐輪椅,所以不可能當連帶保證人而捺指印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
二、被告庚○○、癸○○、子○○、辛○○、壬○○、丙○○、戊○○、丁○○部分:
被告庚○○、癸○○、子○○、辛○○、壬○○、丙○○、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甲○○雖以其業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丁○○、證人張修福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聲請本院停止本件訴訟,惟未據其舉證以說其說,自難僅以其片面陳述,即遽認其業已提起刑事告訴,再者,縱被告乙○○、甲○○確已對被告丁○○、證人張修福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惟此依諸上揭說明,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規定之「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而應屬本院認定事實之範疇,從而,被告乙○○、甲○○據之聲請停止訴訟,於法不符,自難准許,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庚○○、癸○○、子○○、辛○○、壬○○、丙○○、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己○○、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借據各二紙,授信約定書三紙,訴外人呂開水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八十九年高貴民孝八十七繼九二字第四四四八三號函附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庚○○、癸○○、子○○、辛○○、壬○○、丙○○、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乙○○、己○○、甲○○雖否認訴外人呂開水於系爭二筆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執上開情詞置辯,惟系爭二筆借款係被告丁○○帶證人張修福前往訴外人呂開水住處對保,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乃呂開水拿出來,指印亦是呂開水親捺,當時呂開水意識很清楚,只是行動不太方便,而證人張修福於核對呂開水之證件後,還曾把整個契約條文講述予呂開水聽,並由被告丁○○、盛駿騰當見證人等情,業據證人張修福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被告甲○○及 呂張 櫻櫻(呂張櫻櫻部分業經撤回起訴)自陳:呂開水生前中風,而且患有癌症,但頭腦還算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系爭二筆借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呂開水之印章及指印,應係真實且出於呂開水真意所為,資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四號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台幣)│期間│年利率││├──┼───────┼─────┼───┼───────────┤│1│一百五十萬│民國八十六│百分之│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月三十日│十.二│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起至清償日│四│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止││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二十│├──┼───────┼─────┼───┼───────────┤│2│五百八十八萬│民國八十六│百分之│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九千一百八十│七月二十九│九.七│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七元│日起至清償│五│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日止││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二十│├──┼───────┴─────┴───┴───────────┤│合計│七百三十八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