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號、一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仍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六時十二分許,在嘉義市○○路○○○號「一流機車行」向丙○○租得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約定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二百元,租期一日,詎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屆期日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歸還,而將該車侵占入己,嗣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並藏匿無蹤。又乙○○係役齡男子,明知其係常備兵役男,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前往民雄鄉公所集合,竟基於逃避常備兵徵集之犯意,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移送及被害人丙○○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侵占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到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占有機車後,租期屆滿仍不還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事證明確,其侵占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雖坦承其明知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應前往報到民雄鄉公所集合報到,其並未依期前往報到,惟矢口否認有何逃避常備兵徵集之意圖,辯稱:其因收到申請禁役通知書,誤認為係通知其已遭禁役,可不用當兵,才沒去報到云云。惟查: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函文內容係載:「新修正之兵役法第五條第二項,執行有期徒刑在監合計滿三年者為禁役,台端如符合禁役,請於文到三日內向本所申請」,有該函在卷可稽,語意明確,並無使人誤認為收文者已符合禁役標準之可能,被告所稱誤認一節,顯係意圖脫免罪責之詞,又該函文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始由被告之父甲○○代收,縱被告有誤認文意之情形,亦不可能持以作為三月六日未依期報到之理由,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復有嘉義縣八十九年第D699梯次空軍常備兵徵集令、嘉義縣政府八九府兵徵字第四五二0八號函、常備兵役男交接名冊各一份附卷可考,被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又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侵占之輕型機車之價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已將機車返還被害人,惟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范智達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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