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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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平日以載運工地廢土為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六0九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廢土,沿臺東市○○路旁之產業道路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與臨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右轉至臨海路往北方向行駛,適有甲○○騎乘車號000—一二六重型機車,亦沿臨海路由南往北行駛,疏未注意該路段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仍以六十公里之時速前進,駛至該交叉路口時,因閃避不及,撞及上開乙○○所駕之自用大貨車左後車斗,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股骨及右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台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按。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本應注意暫停讓屬幹線道車之告訴人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機車先行,貿然右轉,因而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案件,經送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乙○○駕駛自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右轉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亦同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花鑑字第九000六0號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稽。雖該鑑定意見書復認為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告訴人甲○○疏未注意上開路段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仍自承以六十公里之時速前進,進而發生本件車禍,應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前揭鑑定意見書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尚有未洽,惟並不影響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係平日以載運工地廢土為生,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所造成損害非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廖建彥法官劉柏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記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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