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十九時四十分許採尿送驗之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十九時四十分為警在台東縣池上鄉錦園村六十五號後方查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職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裁定送觀察、勒戒,惟甲○○並未到案執行,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九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戒治期滿。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而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東縣衛生局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在行為當時之吸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雖係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名,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並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比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對於審判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係規定由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檢察官偵查中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故新舊法經比較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之時間,雖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故如因行為人先後吸用第二級毒品,其中一次施用毒品犯行業依上開法條規定送勒戒、戒治處分者,即以其中一種之勒戒、戒治成果為已足,毋庸將另一次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行為,再送勒戒、戒治處分,合先敘明。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先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停止期間,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本件被告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被告未到案執行,經本院發佈通緝,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在台中市○○路○段○○○號二0七室為警查獲,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該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九號裁定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令入台灣台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被告經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該所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所函送考核表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停止戒治,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0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應遵守事項規定而情節重大,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三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執行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六九號裁定、台灣台中戒治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中戒行字第九五六號函各乙紙在卷可按,自應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為免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廖建彥法官劉柏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