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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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九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
壬○○癸○○戊○○丁○○辛○○庚○○甲○○己○○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自訴乙○○、壬○○、癸○○、戊○○、丁○○、辛○○、庚○○、甲○○部分管轄錯誤。
自訴己○○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被告乙○○、壬○○、癸○○、戊○○、丁○○、辛○○、庚○○、甲○○管轄錯誤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非經自訴人聲明,無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壬○○、癸○○、戊○○、丁○○、辛○○、庚○○、甲○○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台北縣或台北市,而依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及所提出之剪報資料所示,被告乙○○、壬○○、癸○○、戊○○、丁○○、辛○○、庚○○、甲○○等人之犯罪地又係在台北縣市,均非本院管轄,自訴人係本院提起自訴,依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被告己○○不受理部分: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之必備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定有明文。自訴人對被告己○○提起本件自訴,僅記載其姓名,惟對於其年齡、住居所均付之闕如,亦無其他可供辨別之特徵,況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己○○之年籍資料,經自訴人之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受裁定後,均未見自訴人補正上開資料,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故自訴人自訴己○○之自訴程序顯有未備,爰依前開說明,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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