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О七號
聲請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參點肆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無從分離)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而扣案之如主文所示安非他命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為法律適用之原則,安非他命既屬於違禁物,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雖得單獨宣告沒收。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而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屬於第二級毒品;且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復規定;所查獲之毒品及專供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安非他命既為法定第二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照上開說明,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律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正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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