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葉源龍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戊○本擬出資投資東方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方之星公司),並以東方之星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與東海海上觀光有限公司(以下稱東海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簽訂動產買賣契約,向東海公司購買「東海壹號」及「東海貳號」遊艇二艘,丁○○則以其父 陳贊發 所有之花蓮縣○○鄉○○段一九九七、一九九七之一、一九九八等地號土地及同段三一三建號建物,為臺北市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財將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向財將公司融資貸款四百萬元。戊○明知其領用之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稱二信)第0000000號至0000000號支票二十五張,係丁○○向其借用簽發與財將公司,作為分期攤還上述融資貸款本息之用(各該支票之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一);且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一張,亦係戊○自行簽發者,竟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捏詞提出告訴指稱:丁○○竊取其空白支票及印章,偽造附表一、二之支票及本票云云(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嗣於偵查終結前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改向本院提起自訴,指訴丁○○竊盜其印章、空白支票而偽造附表一之支票(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二號),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具狀指訴丁○○竊取其印章、空白支票而造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支票、本票。
二、案經本院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丁○○確係利用向被告借車之便,竊取被告之空白支票及印章,用以偽造支票及本票,丁○○亦曾因此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在載有:其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因方便取得支票及印章,開立給予財將公司等語之字條一張之上,親自簽名承認,被告並無誣告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原擬出資投資東方之星公司,經營海上遊艇業務,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以東方之星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東海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簽訂動產買賣契約,向東海公司購買「東海壹號」及「東海貳號」遊艇二艘,而附表一所示支票二十五張,均係丁○○簽交財將公司者,此據被告及丁○○一致陳述綦明(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財將公司提出之支票明細表一張,附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卷內可稽。丁○○曾以其父陳贊發所有前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而向財將公司融資貸款四百萬元等情,更經丁○○迭次證述明確,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自足信實‧㈡、前述融資貸款,業經財將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依丁○○之指示,匯入被告在二信之支票存款帳戶等情,除據丁○○供述明確外,並經財將公司在其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中,陳述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三號卷內所附財將公司答辯狀㈡),復有財將公司之撥款單與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各一張,分別附於上揭民事卷及偵查卷內可證,且有本件卷附被告在二信支票存款帳戶分戶明細表一件(載有當日匯入四百萬元之紀錄)足資佐證,亦可信實。
㈢、被告雖提出丁○○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立之字條一張為證,字條上亦確載有: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因方便取得支票及印章,開給財將公司等意旨,有該字條可按‧惟查該字條係由被告書寫後,交由丁○○簽名、捺指印等情,已據被告於其自訴丁○○一案中供述甚明﹝見卷附該案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影本﹞。且查:
1、附表一之支票,係丁○○持整本支票簿當場簽發後,交予財將公司;附表二之本票,則係被告親自在己○○面前簽發並蓋印者,此經己○○結證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筆錄)。按向金融機構或相類業者辦理貸款,恆須先行辦妥各項前置手續﹝例如設定抵押權或對保等﹞,為社會上公眾週知之事實,對照財將公司已依丁○○之指示,將融資款四百萬元匯至被告在二信之支票存款帳戶,業如前述,堪見財將公司已於匯款前完成該公司認為必要之前置程序,從而證人己○○就自己經辦對保、取具票據等業務所為證詞,即有可信。被告雖稱:四百萬元係丁○○償還被告之金錢,被告不知匯款人為財將公司云云,但為丁○○所否認,再對照被告確有簽發四百萬元之本票與財將公司之事實﹝見上引己○○證詞﹞,堪認被告此項陳述全與事實不符。復查,被告曾就上揭匯入其帳戶之四百萬元,提出部分款項,用以支付購買遊艇之部分價金,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筆錄),其提款用途與丁○○所述向財將公司融資貸款之目的相符,而被告以附表二之本票為丁○○所偽造者為據,對執票人財將公司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以:該本票係原告(即本案被告)為擔保東方之星公司分期價金之支付而簽發,非丁○○所偽造者為由,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判決駁回在案,有上引民事案卷影本可憑,被告所辯該本票係由丁○○所偽造者一節,要非事實。
2、按竊取他人之空白支票偽造使用者,依社會常情,行為人隱匿行跡猶恐不及,並無反將票載金額、受款人等資料記明於票根上,再將票根交還被害人收執之可能,而附表一之二十五張支票,其中第0000000號支票票根,則載有「財將公司,四萬元」等文字,此經被告及丁○○一致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且有被告於其告訴丁○○犯罪案件中,提出之支票票根可稽﹝見上引偵查卷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筆錄﹞,足證丁○○自始即未對被告隱瞞簽發支票與財將公司之事實,殊與一般竊取空白支票持以偽造之情形不同。附表一編號一所列第0000000號支票一張,更係被告自行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以語音引導輸入密碼,自被告在二信之活期儲蓄帳戶轉帳存入款項,而供提示兌現,有二信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花二信發字第O八三六號函可參。按該支票茍係丁○○所竊取偽造者,被告自無不予止付之理,茲被告不僅未予止付,更自行以轉帳方式存入款項,以供執票人提示兌領,該支票之使用,顯未違反被告之意思。是丁○○所稱:支票係向戊○借用各語,洵有可信。
3、被告提出之前揭字條一張,其內容之真實性,已經丁○○明白予以否認,且依上開事證,字條之內容又與事實顯不相符,自不能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附表二所示本票上「戊○簽名」之字跡,雖因「特徵不顯」難予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四九八二一號鑑驗通知書可按,但該本票係被告自行簽發之事實既已明瞭,上開鑑定結果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資料。丁○○在偵審中曾供稱:戊○於八十五年七月,在東方之星公司,將整本支票蓋好印章後,交我帶到財將公司,以機器打金額,支票係在財將公司簽發者云云﹝參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筆錄﹞。證人己○○則證稱:二十五張支票係丁○○在東方之星公司裡,在其面前蓋印、填寫金額云云﹝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筆錄﹞。關於丁○○簽發附表一之支票時,被告之印章是否已經事先蓋妥;及簽發支票之地點係在財將公司或東方之星公司裡,二人之陳述雖稍有不同,但不僅己○○已於稍後修正其證詞稱:「我想不起來﹝支票如何交到財將公司﹞,我只記得有在我面前開支票」等語(見上引筆錄),且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法院仍得本於確實之心證予以斟酌,並非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證人己○○之原始陳述與丁○○之證詞,雖有上述歧異之處,但二人就支票係由丁○○親自簽交一節,則始終陳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即無礙於支票係被告借與丁○○之事實之認定。至於己○○於檢察官偵訊所稱:本票係在東方之星公司辦公室由戊○自己簽章,丁○○也在場,丁○○與戊○先後簽完名後交與證人云云﹝參見卷附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偵訊筆錄﹞,嗣在本院作證時證稱:開本票時只有丁○○與戊○在證人面前簽章云云﹝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筆錄﹞,經核己○○前後陳述之意旨並無相互牴觸矛盾之處,本院亦查無足以影響其證明力之瑕疵,辯護意旨據以爭執,均非可取。
4、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具狀向檢察官告訴,指訴丁○○竊取其空白支票及印章,用以偽造附表一之支票及附表二之本票,復於偵查終結前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改向本院提起自訴,指訴丁○○竊盜其空白支票、印章而偽造支票,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具狀指訴丁○○竊取其空白支票、印章而偽造支票及本票,有上引偵查卷影本及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二號判決暨所附自訴狀影本暨補充自訴理由狀影本可憑。而綜合上述說明,被告告訴、自訴丁○○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係故意違背自己所明知之事實,而出於捏詞無訛,其自訴丁○○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為無罪判決在案,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可稽﹝該自訴案中之其他部分,與本判決無關,不在本判決論述範圍內﹞,被告之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先向檢察官誣告丁○○犯罪,告訴後復行自訴,核屬一個誣告行為之接續,仍僅成立一罪。審酌被告自行參與投資,竟又誣告他人犯罪,所誣告者包含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在內,且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犯後又無悔意,惟念尚無前科,且丁○○已獲判無罪,其任意出具內容不實之字條予被告,行為亦有可議等一切情狀,爰適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刑之宣告,已足生警惕效果,當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為緩刑三年之諭知。
四、被告及辯護意旨另指:被告未曾與丁○○合夥投資珠寶生意;財將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並未包含融資貸款在內;被告與丁○○之其他財務往來關係等情;證人乙○○、丙○○所述:財將公司之職員未曾受丁○○招待等語,因均與本案之待證事項無必要之關係,毋庸逐一斟酌論述。辯護意旨又以:本件基礎若為附條件買賣,財將公司理應先取得船舶所有權,再轉賣與東方之星公司並付款與甲○○,始符交易慣例,茲財將公司竟將貸款撥入被告帳戶,不符交易常情為據,聲請調閱相關之資料,及調查附表一之二十五張支票是否為供抵押土地以外之重複擔保云云,亦因涉及被告是否成立犯誣告罪之待證事項已明,而無贅為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令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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