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雄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12月16
日高市港警分三秩字第094000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乙○○,均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僱用被移送人乙○○於
民國94年10月2日2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海汕漁會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為關於販賣、運
輸易燃、易爆之漁用柴油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漁用柴油
共4,400公升,因而認為被移送人等2人有共同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嫌等語。
二、惟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移送法院,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警察機關移送
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
定,同法第45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等違序行為
之時間係於94年10月2日,有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
搜索暨扣押筆錄各1份及偵訊筆錄2份在卷可憑。次查移送
機關於上開時查獲後,乃於95年1月3日始將本案移送本院
,有本院收狀章一枚蓋於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書上可證,是以
被移送人縱有上開移送機關所指稱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然移送機關逾2個月始將本案
移送本院,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不相
符合,依據同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再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本
文定有明文。查本件移送機關固扣得漁用柴油4,400公升,
惟被移送人等既已為本院諭知不罰,已如前述,且本院復未
據移送機關聲請單獨宣告沒入,故爰不諭知沒入,而另由移
送機關依相關法令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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