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413號

原告 李慧璧

被告 蔡仁晟 (原名 蔡發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銷售砂石原料,請原告接洽日本關西空港第二期填海之機場工程,原告並因此代墊支付國際電話費23,223日圓、水費15,036日圓、電費12,351日圓、給水即電熱水器之水費18,600日圓及租金204萬日圓,共計2,109,210日圓,又依目前匯率換算約為新臺幣(下同)48萬多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354,921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貸室賃貸借契約書、費用明細表、名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鄒明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