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74號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蕭一豪
被告 許秋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608元,及其中新臺幣118,436元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608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簽訂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每月一期,分40期,按月繳納4,995元,最後1期繳納4,112元,詎被告未依約按時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18,436元、遲延費用172元,共計118,608元,及其中本金118,436元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08元,及其中118,436元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稱:被告向原告融資借款,為維護信用,已盡力還款,後續無力清償,對於債務金額沒有異議,被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等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案件裁判後再處理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稱其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案件迄今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自得依法判決。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費用,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6%,復請求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608元,及其中118,436元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