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小字第69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彧
被告 張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七堵區,有戶籍資料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小額事件亦無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