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1267號
原告 符麗卿
被告 温月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在臺中市潭子區,誤將新臺幣(下同)4,800元匯入被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核與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11日以儲字第1110936886號函檢送系爭帳戶資料及對帳單明細,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豐原 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