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95號
原告 王映彤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吳璽良
被告 吳佳鴻
被告 潘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因未向被告吳璽良之住居所為合法送達,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行言詞辯論。
二、兩造如有書狀,最遲應於開庭前10日提出,逾期均不審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