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5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萬朋食品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伊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鴻德 積欠原告債務,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民國94年度司促字第9072號判命李鴻德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5,391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已告確定(下稱系
爭確定支付命令)。原告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李鴻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3月7日,就李鴻德對被告每月
得支領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
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4分之3
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下稱系爭扣押及移轉
命令)。詎被告拒不履行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以投保薪資
所得第1級18,780元計算,原告得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
向被告請求給付李鴻德自102年4月起至102年11月之薪資
債權3分之1共50,080元,以滿足原告一部分之債權,其餘
未獲償之債權於日後再行請求等語。爰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
令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
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
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
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
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
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明
確。故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以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
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
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務
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
權人。是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
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
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
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第三人於收
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且自收
受移轉命令時至債務人離職時止,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
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執行債權人,第三人自負有給
付執行債權人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
㈡經查,本件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於102年3月13日送達被告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96979號全卷核閱
無訛。李鴻德自101年6月19日起迄今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
保險投保單位均係被告,投保金額為28,800元,有103年2
月6日勞工保險局及103年2月11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回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是堪認李鴻德
對於被告每月均有薪資債權28,800元。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應將李鴻德每月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俸
、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1/3,及年終、考核、績效
獎金及其他獎金之3/4,給付予原告。原告依系爭扣押及移
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80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50,0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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