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並積欠款項,嗣被告於民國95年4
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協商,與各參與協商的債權銀
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依協議內容,被告對原告的還款總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
利息,應每月平均攤還,如未依協議內容清償,未到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
2被告自96年9月10日起即未繳納應付款項,尚欠133442元
。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畫表、申請書、綜合月結單、約定條款等為證,
應可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其於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空言指摘欠款尚有糾葛,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
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44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