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93年4月14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272號、91年度偵字第4617號;移送併案案號:91年度偵字第66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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