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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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張繼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前夫車禍身亡,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與 呂萬春 再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呂萬春於與上訴人結婚前、後均另結交女友,婚後又常與上訴人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並曾互控傷害、誣告及妨害性自主等罪,感情不睦,呂萬春屢要求上訴人及其子女搬走,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離家,在彰化縣員林鎮與子女租屋同住。上訴人離家後,呂萬春因經營之工廠財務無人管理,又於同年六月一日將上訴人接回工廠整理帳目,並告以待父母氣消,將接其母子回家等語,上訴人心生重修舊好之意。同月二日上午,上訴人騎機車搭載其女 林翊筑 外出拜拜,行○○○鎮○○路口等候紅燈時,見呂萬春駕車搭載一名女子停在對向車道,印證其懷疑呂萬春外遇之事,即欲上前詢問。呂萬春發現上訴人後,旋左轉加速駛離,上訴人騎機車追趕未果,先帶其女至廟裡拜拜,再回到住處,隨即騎機車○○○鎮○○路○○○巷○○○號呂萬春住處,自後門進入屋內,在二樓臥房內靜待呂萬春歸來。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呂萬春偕該名女子返回住處,一同進入臥房,上訴人乍見,頓生氣憤;呂萬春遂囑該名女子先行下樓,將臥房房門反鎖後,與上訴人發生激烈口角,並稱:「我帶女人回家,妳又能怎樣」等語,並出手予以毆打、扯其頭髮。上訴人乃萌殺人之犯意,拿起電視上之水果刀,呂萬春復挑釁稱:「好膽妳就殺」等語,上訴人即持水果刀朝呂萬春左胸口插入,致其左鎖骨下部長二點五公分寬零點五公分、方向由上往內下方刺入、深及胸腔之銳器傷。呂萬春劇痛下伸手奪刀,與上訴人拉扯扭打,上訴人之右手掌及手指亦因而受有利器傷,呂萬春復受有左肩胛上部零點二乘零點五公分表淺性銳器傷、肩胛部二點八乘零點三乘五公分銳器傷、肩胛下部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表淺性銳器傷、左三角肌部四點五乘零點五乘五公分銳器傷、上臂前部由左往右近似水平方向三乘零點五乘二點五公分貫穿性銳器傷(出口一乘零點三公分)、手掌部(近虎口處)零點五乘二乘零點五公分銳器傷、手背部五乘零點五乘一公分、零點五乘四乘零點二公分銳器傷等傷害。呂萬春身中第一刀深及胸腔,傷及肺臟,受傷後呈漸進性流血,終因失血漸多,體力不支倒地。上訴人見狀急忙下樓向婆婆 呂劉英 道歉懺悔,並於同日十五時十分以電話向警方自首,呂萬春則因肺臟流血過量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且係出於正當防衛等語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他人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激憤難忍,因而予以殺害者而言。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呂萬春平日感情不睦,案發當日上午,適見呂萬春駕車搭載一名女子,欲上前詢問未果,旋至呂萬春住處臥房內待其歸來;嗣呂萬春偕該名女子返回住處,一同進入臥房,因見上訴人在房內,即令該女子先行下樓,並未發生姦情;縱雙方爭執時,呂萬春以言詞相激並毆打上訴人,但衡諸當時情形,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公憤,使人達於激憤難忍之程度,核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義憤殺人罪之要件不合。復以:案發當時,呂萬春雖出言相激並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則持水果刀行刺,雙方進而相互拉扯扭打,尚難認上訴人初無殺人之犯意及行為,是其持水果刀刺殺呂萬春,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併於理由內詳加審酌論敘(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十四行至第九面第七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漫謂上訴人與呂萬春屢生爭執,均導因於呂萬春在外有女人,且嗜賭成性,對上訴人動輒拳打腳踢,致上訴人長期生活在暴力陰影下,僅因上訴人殺人行為非於通姦現場,遽認非激於義憤而殺人,顯屬過苛。而案發時,呂萬春持吹風機逼近上訴人,欲敲打上訴人頭部,上訴人生命安全處於千鈞一髮,如謂非現在不法之侵害,亦未免強人所難,不符正當防衛之本旨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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