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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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6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2年1月25日前之不詳時地,先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收集如附表所示編號1號至22號偽造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紙幣30張,而與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0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基於共同及概括行使上述偽造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接續於92年1月24日夜間某時,於丙○○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10鄰河底66之
2號之住處,及翌日即同年月25日凌晨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天堂鳥汽車旅館659號房內,由丙○○陸續交予乙○○上述偽造紙幣,囑乙○○持以購買NOKIA-8910型號手機,並於之前先購買小額物品可換取零星真鈔使用。乙○○遂連續於同日清晨7時50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公園附近,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仟元偽鈔1張,向攤販 陳岸 購買價值100元之肉包,找得真鈔900元;同日上午9時許,復持附表編號2所示仟元偽鈔1張,向攤販 鍾傳 有購買200元之花生糖及春捲,找得真鈔800元。同日11時許,再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震旦通訊行,以上開所剩仟元偽鈔中之22張,向店員 賴美玲 購買NOKIA-8910型號手機時,為賴美玲發覺而報警,經警當場查獲,並在乙○○身上查扣壹仟元偽鈔28張(含上述22張),並依乙○○之供述,循線追回其行使交付予陳岸、 鍾傳有 之上開壹仟元偽鈔各1張。嗣丙○○復承同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犯意,再於92年2月初某日,在台北縣林口鄉某處,向綽號「芭樂」,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以2千元之代價(即一張仟元真鈔換取五張偽鈔),買受收集如附表編號23號至29號所示仟元偽鈔10張,並於同年月14日下午2時前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河底66之2號住處內,將上開仟元偽鈔均寄放於不知情之其父 曾朝明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同日下午2時許,經司法警察持合法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逮捕丙○○、曾朝明,並自曾朝明身上查扣上開仟元偽鈔10張。分經乙○○於己案偵查及審判中,曾朝明於偵查中均指訴丙○○而查悉上情。
二、案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合議庭依職權告發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證人,即被告之父曾明朝,被告之兄 曾其延 ,執行本案搜索並製作被告筆錄之桃園縣政府中壢分局員警 劉洪義 、 勞勝輝 、 江國揚 、 李境添 、 陳文圮 、 劉志明 、 任清賢 ,天堂鳥汽車旅館經理 王飛龍 ,及被害人陳岸、鍾傳有分別於警詢、偵查程序中之陳述筆錄,及其他如中央印製廠鑑定報告等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前述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式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式。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警詢中曾自白,坦承如附表編號23號至29號之偽鈔10張,係向綽號「芭樂」之人,以2仟元代價購買等語。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雖均抗辯於警搜索及製作警詢筆錄時遭到毆打刑求情事,警詢筆錄無任意性 云云 。惟查檢察官於偵查中經數次傳喚證人及調查,提出證人即當日執行本案搜索及製作被告筆錄之員警劉洪義、勞勝輝、江國揚、李境添、陳文圮、劉志明、任清賢等人之偵查訊問筆錄,均證稱當日並無警察毆打被告等語,該等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時,均予被告對質之機會,惟被告仍無法明確指出毆打之警察為何人。又查證人即被告之父兄曾朝明、曾其延於偵查中亦均證稱(略以):丙○○製作警詢筆錄時,其等均在同間辦公室,並未注意丙○○有無遭到刑求等語。倘被告果真於警詢時遭受刑求,同處相同辦公室接受訊問之曾朝明、曾其延,以身為被告父、兄之身分,衡諸常情,斷無不加留意關心之理,豈會證稱並無留意等語。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在中壢分局所拍攝之照片,外觀上並無發現任何傷勢,經警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未提出要求驗傷,雖曾陳述稱警詢時遭刑求云云,惟仍坦承扣案10張偽鈔為朋友「芭樂」的,並經丙○○拿給父親,以便向他(指父親曾朝明)借車,父親不知道是偽鈔等語(參見92年2月14日夜間11時10分之偵查訊問筆錄,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966號偵查卷第32頁以下)。至於搜索時即令司法警察曾施以強制力,祇要未逾越合理範圍,本屬常態,自無違法不當。是被告所辯曾遭刑求之事,僅有自己之陳述,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並經檢察官提出如上證據,及本院以合理之推論,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仍持續自白,甚且說明交付其父偽鈔之理由等供述內容,被告所辯無可採信。綜上所述,檢察官也已就被告警詢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式並盡合理之說服責任,足證被告於搜索及警詢時並未遭到足以影響其自由陳述意志之刑求方法,是被告刑求抗辯難以採信,被告之警詢自白筆錄係出於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在上揭時、地曾與乙○○見面,及在上址住處內將附表編號23號至第29號之仟元偽鈔10張交予其父曾朝明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或意圖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辯稱(略以):未曾交付偽鈔30張予乙○○,係同房間內之其他友人給乙○○的;又交付給父親的10張偽鈔,交付時不知道是偽鈔,警詢中因遭警察刑求,始承認以2仟元之代價買受偽鈔10張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經被告交
付乙○○仟元偽鈔30張,由乙○○向陳岸、鍾傳有及賴美玲購買物品並換得真鈔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結證詳實在卷,核與乙○○以被告身分於己案偵查及歷次審判期日所陳述,係綽號「黑煙」(河洛話發音)之丙○○交付其30張偽鈔,囑其代為購買NOKIA-8910型號手機等陳述,大致相符。至乙○○對於30張偽鈔究竟係一次於汽車旅館內交付,或分別於兩日內在丙○○之住處,及汽車旅館陸續交付,以及究係先在丙○○住處交付,或先在汽車旅館交付,所述前後容有出入,惟欲證人回憶近三年前之事,非屬易事,是本院先依乙○○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經警逮捕時,最接近暗發當時之陳述,認定經警查證之「黑煙」確為丙○○,並經乙○○指認為真,應屬可信,以及檢察官第一次偵查訊問時,乙○○所述丙○○先於住處交付,隔日再至汽車旅管找丙○○,又交付偽鈔,合計30張偽鈔之陳述較為可信,亦較符乙○○於92年1月25日清晨7時許即持以使用之時序。
又雖被告與證人乙○○於第2次審判期日(即95年4月21日)對質時,被告丙○○辯稱(略以):乙○○當日在房間內係與被告之友人交易,被告與女友躺在床上,並無參與云云後,證人乙○○遂附和被告辯詞,改稱係丙○○之友人交付偽鈔云云。惟查乙○○於前次審判期日結證證述,及於己案偵查、審判中之陳述,雖曾有陳述丙○○之女友在場等語,惟均未曾陳稱當日於汽車旅館內尚有丙○○之其他友人,更從無陳稱係丙○○之友人交付偽鈔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6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53號等卷宗,乙○○之各次陳述筆錄在卷足證。且乙○○對於本院質以被告辯稱之友人姓名年籍為何,竟答稱(略以):因為係第一次見面,並不認識被告朋友之姓名云云(參見本院95年4月21日審判筆錄第8頁)。惟既然乙○○與被告之友人係初次見面,先前並無深厚交情,乙○○竟明知所收受紙幣係偽造紙幣,且數量多達30張,仍願意甘冒容易被發覺行使偽造紙幣之風險而幫忙購買手機,衡諸一般人之常情,不顧自己可能觸犯法網身陷囹圄,而冒險幫忙初次見面之人,顯與常理不合。益證乙○○開翻異證詞,有曲意附和被告辯詞之嫌,難以採信,仍以其先前之證言可信。又即令當日尚有其他友人在場,仍無解於被告在場,而係由被告交付(或透過友人交付)之責,是此部分已屬無足重要之抗辯,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乙○○因上開與被告共犯連續行使偽幣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乙○○已因與被告共同犯上開罪行而入監服刑,足認乙○○並無設詞構陷以求脫罪之理,其所言當屬可信,被告所辯乙○○係為脫罪而為誣陷云云,實無可採。此外,尚有被告所不爭執之證人王飛龍、陳岸、鍾傳有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2號所示之仟元偽鈔30張在卷足證。
㈡再查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22號所示之仟元偽鈔30張,及扣案
如附表編號23至29號所示之仟元偽鈔10張,經臺灣高等法院選任中央印製廠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安全線以噴墨方式在紙張背面仿造,菊花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湯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湯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部分偽鈔菊花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透明墨在紙張正面仿白水印。有該印製廠92年10月3日中印發字第0920005530號函附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23號案卷可參。上開40張紙鈔確實係偽造之通用紙幣,已堪證明。
㈢至如附表編號23至29號之仟元偽鈔10張部分。經查被告於警
詢及檢察官於警詢當日第一次偵訊時,均不否認知情係偽幣,且係向綽號「芭樂」之朋友取得,並交付予父親曾朝明收妥,且被告對於交付曾朝明之原因,曾稱(略以):因為要向曾朝明借車等語(參見桃園地檢92年度偵字第3966號卷第32頁反面)。是被告業於逮捕之初自白在卷。至被告於93年
3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雖翻異前詞供稱(略以):偽鈔係向其朋友綽號「 阿宏 」借錢修車用的云云(參見桃園地檢92年度偵字第3966號第143頁),與嗣於本院審判時所辯稱(略以):係向綽號「芭樂」之朋友借來付修車費用云云(參見本院95年1月24日審判筆錄第2頁、同年2月15日審判筆錄第3頁),已有前後不符情事。被告就偽鈔來源及交付曾朝明之目的,所辯供詞前後反覆不一,已有矛盾,是其否認知情云云,已難採信。復核與曾朝明於偵查中所供稱(略以):偽鈔係丙○○寄放,並未說明作何用處等情(見桃園地檢92年度偵字第3966號第35頁反面),反與被告警詢及第一次查訊問時之陳述相符,曾朝明係被告之父,當無誣陷親生兒子之理,互核被告之自白及曾朝明之供詞,益證被告否認知情係偽幣之辯詞,不足採信。
㈣末查被告交付曾朝明之扣案仟元偽鈔10張,核與被告交付乙
○○仟元偽鈔30張之時間接近,經臺灣高等法院勘驗比對兩者偽幣,結果認為(略以):如附表所示編號2、24之偽鈔英文字軌及數字號碼相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23號第97頁),其他偽鈔英文字軌亦幾乎重複一致,足徵兩批偽鈔應係出自同處偽造無誤。如非被告自相同來源所取得,焉有如此巧合之理。
㈤綜上所述,並互核被告警詢自白及如上補強證據,被告警詢
自白尚無瑕疵,堪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先前於警詢自白上開仟元偽鈔10張係於92年2月初某日,在台北縣林口鄉某處處,向綽號「芭樂」之朋友,以2仟元代價買受,並寄放曾朝明處之自白可信。復參以其交付乙○○之偽幣係源自同處之情,收集交付之時間緊接,從而被告係分自不詳之人,及再自綽號「芭樂」之人,陸續收集偽鈔共2次,且均知悉係偽造仟元紙幣,並進而行使之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係屬國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購買)偽造通用紙幣,其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94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先後
2次收受偽造仟元紙幣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於92年1月24日及25日陸續交付共計30張偽鈔予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而被告與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後3次行使偽造仟元紙幣之行為,前兩次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第3次係犯同條第3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又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之前階段行為,應為行使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而論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已足。被告與乙○○間,就行使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收集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先後2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及1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及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論以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檢察官就收集及行使30張偽幣犯行部分,業於準備程育擴張為起訴之範圍,且與記載於起訴書之10張偽幣犯行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欲,謀取不法利益,不惜收集、行使偽造仟元紙幣多達40張,且其行使已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顯已影響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及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始終否認犯行,耗費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調查證據時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罰,認檢察官求處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2號仟元偽鈔,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決沒收,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為確定,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執行而滅失,應連同編號23至29號,一併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諭知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196條第1項、第20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表】┌───┬─────────┬───────┬─────────────┐│編號│偽鈔號碼│數量(新台幣)│偽造態樣│├───┼─────────┼───────┼─────────────┤│1│EM579675EU│1張│以彩色噴墨方式,以透明墨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菊花│││││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透明墨在紙張正面仿白│││││水印,安全線以噴墨方式在紙│││││張背面仿造,另以湯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湯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2│EM657617EU│1張│同上│├───┼─────────┼───────┼─────────────┤│3│EM657619EU│1張│同上│├───┼─────────┼───────┼─────────────┤│4│EM657695EU│1張│同上│├───┼─────────┼───────┼─────────────┤│5│EM755655EU│1張│同上│├───┼─────────┼───────┼─────────────┤│6│EM755691EU│1張│同上│├───┼─────────┼───────┼─────────────┤│7│EM756775EU│1張│同上│├───┼─────────┼───────┼─────────────┤│8│EM757611EU│2張│同上│├───┼─────────┼───────┼─────────────┤│9│EM757656EU│1張│同上│├───┼─────────┼───────┼─────────────┤│10│LX575657EU│2張│同上│├───┼─────────┼───────┼─────────────┤│11│LX579659EU│2張│同上│├───┼─────────┼───────┼─────────────┤│12│LX657691EU│3張│同上│├───┼─────────┼───────┼─────────────┤│13│LX657697EU│1張│同上│├───┼─────────┼───────┼─────────────┤│14│LX657699EU│1張│同上│├───┼─────────┼───────┼─────────────┤│15│LX755651EU│2張│同上│├───┼─────────┼───────┼─────────────┤│16│LX755656EU│1張│同上│├───┼─────────┼───────┼─────────────┤│17│LX755667EU│2張│同上│├───┼─────────┼───────┼─────────────┤│18│LX755675EU│1張│同上│├───┼─────────┼───────┼─────────────┤│19│LX757169EU│1張│同上│├───┼─────────┼───────┼─────────────┤│20│LX767115EU│1張│同上│├───┼─────────┼───────┼─────────────┤│21│LX767155EU│2張│同上│├───┼─────────┼───────┼─────────────┤│22│LX767651EU│1張│同上│├───┼─────────┼───────┼─────────────┤│23│EM755697EU│1張│同上│├───┼─────────┼───────┼─────────────┤│24│EM657617EU│1張│同上│├───┼─────────┼───────┼─────────────┤│25│EM579657EU│1張│同上│├───┼─────────┼───────┼─────────────┤│26│LX755657EU│1張│同上│├───┼─────────┼───────┼─────────────┤│27│LX695716EU│2張│同上│├───┼─────────┼───────┼─────────────┤│28│EM767615EU│2張│同上│├───┼─────────┼───────┼─────────────┤│29│LX657611EU│2張│同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9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