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6號原告乙○○
段496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複代理人 賴振茂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5年4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三三三之三地號、同段三三三之十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計九一點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鎮333之3、333之1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因繼承訴外人 張胡秀妹 而取得其所有權,而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有,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利,系爭房屋卻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其對原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㈡系爭建物原由訴外人 張良 雇工興建,先前房屋稅之納稅義務
人均為張良之妻張胡秀妹。嗣民國77年訴外人 張桂生 以非法之方式向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以自己之名義辦理第1次總登記,致系爭房屋登記為張桂生所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張、平鎮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2張、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房屋係原告父親張良所蓋,嗣由其於78年間向訴外人即張桂生3兄弟購買,其中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原登記於張桂生名下,土地則登記於訴外人張桂生、 張桂財張桂欽 名下。直至張良來圍系爭房屋,才知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因地政機關之測量、登記錯誤,致與實際情形不符,其所買得與系爭土地同段之333-7地號土地並非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應為系爭土地,然此情為出賣人等所明知,原告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58號民事判決、89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94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58號歷審卷宗、89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歷審卷宗,復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上之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有,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惟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張良所蓋,嗣由其於78年間向訴外人即張桂生3兄弟購買,其中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原登記於張桂生名下,土地則登記於訴外人張桂生、張桂財、張桂欽名下。直至張良來圍系爭房屋,才知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因地政機關之測量、登記錯誤,致與實際情形不符,其所買得與系爭土地同段之333-7地號土地並非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系爭房屋之坐落應為系爭土地,然此情為出賣人等所明知,原告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計
91.5平方公尺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2件、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9、51-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惟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房屋基地所坐落地號登記為與系爭土地同段之333-7
地號土地,有上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乙紙在卷可稽,惟系爭房屋實際坐落土地則為系爭土地及與系爭土地同段之334-
4號土地,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無訛,有上揭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則系爭房屋基地所坐落之地號應有誤載,首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前因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良生前有僱工於系爭房屋
騎樓兩側及前端外圍,以鐵皮加以圍繞,並以鋼架支撐上開鐵皮,嵌入系爭房屋牆柱加以固定,而妨害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等情,乃向本院民事庭對張良提起90年度訴字第1091號拆屋還地訴訟,嗣張良於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包括原告在內等6人承受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858號判決確定(下稱本件前案民事訴訟),被告同時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張良涉有毀損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15847號偵查起訴,本院刑事庭以87年度訴字第912號審理該刑事案件,證人胡奇生於該刑案中證稱:「…系爭房屋是張良僱請我蓋的,是被告(即張良)出錢僱用我的,是我去做工的,整棟都是我蓋的,工資亦為張良給付的…」等語,此有該證人訊問筆錄影本附卷足考(見本件前案民事訴訟一審卷第108頁)。另證人即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隊長 劉木清 於前揭刑案審理中證稱:「本土地67年10月2日分割7筆登記,本來土地均在張胡秀妹名下,333-7地號76年8月22日買賣登記於張桂生名下,76年房子尚未登記,是77年才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登記,房子是64年6月1日已建築完成,所以分割時房子已建完成了,張桂生有切結,地號有錯,應為333-7號,因為實施建管前已查核之房子,我們之所以會受理,是因稅籍資料才可以登記核准,當時測量員是施性和,因測量有誤,才會造成此事,附圖橘紅色(非指本件附圖)才是正確的基地坐落,有占到333-4的一部分…333-3、333-12(即系爭土地)才是基地正確坐落地號」、「測量員依據當事人申請,再由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可能測量員去測量時有疏失」,亦有該訊問筆錄影本存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25頁、第126頁),再依系爭房屋70年度房屋稅繳款通知書(見同上卷第110頁)觀之,繳款義務人為張良之妻即張胡秀妹。又系爭房屋係由張桂生於00年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第1次總登記,而後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並於同年7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房屋第1次總登記之申請所有權登記資料可考(見同上卷第111-121頁),而上情業據被告提出本件前案民事訴訟判決乙件為證並引用之,且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0、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參酌上開證據,足見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張良,雖當時未為保存登記,惟實際所有權人為張良,殊堪認定。復且,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自始均為張胡秀妹所有(嗣由本件原告繼承),而非張桂生、張桂財、張桂欽等人所有,亦足認定。
㈣再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於78年間向張桂生3兄弟所購
得,系爭房屋原登記於張桂生名下,系爭房屋登記之坐落土地即與系爭土地同段之333-7地號土地,則登記於張桂生、張桂財、張桂欽3人名下,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各乙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26、79、8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因此,被告係向張桂生、張桂財、張桂欽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惟因地政機關之測量錯誤,致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登記為與系爭土地同段之333-7地號土地,而非實際坐落之系爭土地等土地之事實,亦足認定。因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3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3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3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3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此有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於78年6月6日向張桂生購買系爭房屋時,因信賴系爭房屋之基地為與系爭土地同段之333-7地號土地,而系爭房屋及該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張桂生等3人,被告始向張桂生等3人買受並完成移轉登記之事實,且被告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3人等情,均為本件前案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而認已取得系爭房屋及與系爭土地同段之333-7地號土地所有權。惟就系爭土地而言,雖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坐落基地,亦應為被告與張桂生、張桂財、張桂欽間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然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當時為張胡秀妹,而非張桂生、張桂財、張桂欽,且張桂生係基於辦理系爭房屋之第1次總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已如前述,尚難認其得自張良繼受取得任何對系爭土地合法占有之權源。是被告與該3人間即令對系爭土地確有買賣之合意,因該3人非所有權人,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而渠等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當屬無權處分,被告自無從因該買賣契約而取得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占有之合法權源。又原告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因繼承自張胡秀妹,於88年11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於89年4月1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2紙在卷可稽,故原告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張桂生、張桂財、張桂欽
3人無涉,亦非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自亦無從以其與張桂生、張桂財、張桂欽間之買賣契約對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其對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之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即屬有據,而為可採。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等語,自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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