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
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自民國94年5月3日回溯5、6年間開始,即未領有任何汽車駕駛執照,竟於94年5月3日下午某時許,駕駛其向 林春成 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開牌照業於92年12月22日報廢),沿桃園縣○○鄉○○村○○路○段由海湖往山腳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2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觀之,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車行經海山路
1段336號前處(屬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2車道),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並違規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 張鳴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海山路對向車道由山腳往海湖方向駛來,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 張鳴驛斯 時因其先於不詳時地飲酒後,體內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致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注意力業已降低,而無法專心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於張鳴驛在注意到乙○○駕車在上開海山路1段336號前貿然左轉時,雖立即採取煞車之安全措施,仍因避煞不及而以上開機車車頭撞擊到乙○○所駕自小貨車之車框右後側下方部位,張鳴驛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鳴驛之妻甲○○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乙○○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汽車在雙向2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第10
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過失等
語在卷,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張鳴驛之妻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稽,互核相符。㈡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海山路為雙
向2車道之道路,本案肇事地點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而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前、後輪尾端處之車道路面上,分別留有長達14公尺、12.2公尺之煞車痕,顯示被害人斯時行進之方向係沿海山路自山腳往海湖方向行駛,屬直行車輛,而被告復自承其於肇事前係沿海山路由海湖往山腳方向行駛,且在海山路1段336號前左轉,是以,被告所駕車輛自屬轉彎車輛無誤。基此,被告在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本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縱其仍決意在該處違規左轉,其亦應禮讓直行車(即被害人所騎機車)先行,併參諸現場照片所示,本案2車碰撞地點係在被害人所行駛之車道上,且自被害人在2車碰撞處前14公尺處即開始煞車之舉動觀之,被告縱有駕車自上開地點欲左轉之動作,亦尚未達中心處,故被告仍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一交通安全規則之要求,始得謂其已善盡注意義務。參諸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而駛入來車車道之際,復未禮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被害人因避煞不及而騎車碰撞到被告所駕之車輛,因而肇生本案,顯見被告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甚明。
㈢此外,審酌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經檢測其血液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百分之0.224,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2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可佐。倘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所為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知,被害人體內之酒精濃度對其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其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足堪認定被害人飲酒後業已使其駕駛車輛之操控能力及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誤,且審酌被害人所騎機車雖為直行車,並在發現被告駕車在上開肇事地點左轉之際,立即採取煞車措施,欲避免碰撞,惟仍無法完全煞停,終至肇致本案車禍憾事,是以,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飲酒後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注意力降低,致無法專心注意車前狀況,而於意外發生前,未及採取有效之避煞等安全措施之過失至明。
㈣從而,本案車禍事故之最主要原因應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
車行經肇事地點違規跨越分線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被害人於飲酒後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注意力降低,致無法專心注意車前狀況,仍執意駕車上路,而於意外發生前,未及採取有效之避煞等安全措施,以致於被害人在避煞不及之情況下,碰撞到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車尾部位所致。從而,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各有過失存在,其中以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重,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較輕,惟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縱有過失存在,亦無礙於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之認定。
㈤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參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因駕車過失之行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院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不僅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過失程度較重,輕忽人命,惡性重大,本應重懲,雖被告就其所涉過失致死行為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損害,尚未達成和解損害賠償,此經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家屬 張其明 到庭指述在卷,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惟斟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相驗訊問中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犯罪後雖承認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惟本院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不就被告所受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