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後述㈠、㈡所示案件構成累犯:㈠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上訴字564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刑期自84年8月9日起算,於87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0年10月25日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執行完畢。
㈡復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3月11日入監,嗣於94年6月10日執行完畢。
㈢嗣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
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二、甲○○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禁藥,均不得轉讓。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上午止,分別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8衖7號之住處,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兼為禁藥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女友 孫慶芫 施用各2次。嗣於94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殘渣袋4個,與本件無關之針筒6支、吸管3支等物。
三、案經桃園縣警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甲○○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孫慶芫自警詢、檢察官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衡之證人孫慶芫與被告甲○○本即熟識,且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無嫌怨,衡諸常理,倘無該情,應無設詞誣陷之理,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本件被告行為前),同年月23日施行,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後法;其轉讓安非他命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非轉讓之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依照前述檢察官漏未斟酌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公訴人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認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各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各自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各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各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㈠、㈡所示違反藥事法、竊盜前案紀錄,違反藥事法部分於90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執行完畢,竊盜部分則於
94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
47條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轉讓施用毒品次數,犯行所生危害非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殘渣袋4個因與毒品海洛因他命附和無法析離,均應
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針筒6支、吸管3支等物,均係被告施用毒品犯罪之證物,核與本案轉讓犯行無關,爰不於本件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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