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4號、第198號、第48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
8月6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該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83號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未完成戒治療程;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刑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3年2月間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31號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前揭罪刑經接續執行,甫於95年5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一)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4上午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與嘉農路口,因另涉竊盜罪嫌為警查獲(竊盜部分業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經帶回調查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7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段口湖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28日20時40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台17線蔦松路口,因涉竊盜罪嫌為警查獲(竊盜部分業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經帶回調查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甲○○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4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其上開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3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中,均檢驗出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粉末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
0.07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此亦有鑑定書附卷可認,此外且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為佐證,被告確實有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6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該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83號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未完成戒治療程;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3年2月間,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31號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93年度毒偵字第490號起訴書、9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認,是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6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該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83號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未完成戒治療程;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至93年2月間,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31號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在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3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該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8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刑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3年2月間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31號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前揭罪刑經接續執行,甫於95年5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3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學歷為國小,前已有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不良素行,仍不思悔改,無法根絕毒品對自己的危害,素行著實非佳,及本次施用毒品的種類、時間、方法,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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