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9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9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九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模擬型電子血壓計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九二)智專三(三)○五○五四字第○九二二○三四五三六○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再審查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
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係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之精神;固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因此,若經研判,一新型物品無論在形狀、構造或其裝置上,就習知技術(或物品)而言,係均屬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或僅為既有技術之相加,且並未見有相乘之特殊功效增進;自應視其為不具進步性,而否准其新型專利之申請。惟反之,若該物品所採行之技術,並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熟悉,且確能因而增進該等物品產生前所未見之獨立或組合性相乘功效,自不應再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更應視其為有「功效之增進」,是已能符合得准新型專利之法定要件,合先陳明。
⒈詳閱原處分及原決定所舉證本案不應准予專利之理由,主要係稱:
⑴本案所達模擬傳統血壓計水銀汞柱之長柱型態及數字顯示血壓狀態,在引
證案一(即新型專利申請第00000000號案)中已有相同功效之達成;又本案以中央處理器、進氣泵、施壓裝置、壓力感測器等構件,自動進行量測血壓之技術,與引證案二(即新型專利申請第0000000號案)所揭露之微處理器、馬達驅動機構、腕帶、壓力感應器等構件相同;其次本案所附屬主張之發聲裝置,相較於引證案三(即新型專利第0000000號案)亦僅屬習知技術之附加,且該發聲裝置雖與引證案四(即新型專利申請第00000000號案)不同,但其功效仍無不同。
⑵本案為達模擬水銀血壓計之目的,在電子液晶顯示數據外增加模擬水銀汞
柱之顯示,為重覆性顯示,實無此必要,且此設計必將增加製作成本及未來維修之困擾。
⑶申覆理由所強調之出聲式脈波顯示特徵,在市售之電子血壓計均已有設置
,早已屬習知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亦即認為本案相較於各引證案僅屬習知技術之相加,並未有相乘效果或特殊功效之增進,尚難謂具有進步性。
⑷原決定之內容,更進一步敘明:原處分所述及之「重複性顯示」、「增加
製作成本」、「維修困擾」等語,僅是論明本案不具進步性之用詞,尚無不法。
⒉然而,事實上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對於本案之認事用法上,一直存在兩主要
不合理之處,其一係將本案之整體主張,先行加以分解成局部,再以各該局部來與個別之一個以上之引證案的技術內容相比較,且對於上述相比較之「局部結果」,並非以獲得「相同技術」為限制,而係更以「可達相同目的」為其擴張法意之解釋。其次又在上述「局部比對」之後,尚無法獲得充分證明其為「相同技術」時,即僅以概括性論述該等設計為「重複性顯示」、有「增加製造成本、維修之困擾」等語,作滿足其論明本案不具進步性之說。
以下請容詳述其不合理之處:
⑴首先,在專利審查基準中,雖容許在判斷進步性要件時,以兩個以上之相
關引證案來對應比對單一申請案之整體技術,但有一先決條件,係經分解為局部之技術內容,在相比對之引證案中,應已能取得相「雷同」之技術來加以支持,才能認定「該技術」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從該引證案之內容獲得,而為「習知技術」,反之,若經上述分解申請案為「局部」後之比對結果,仍需再透過技術的再設計、思維變更、型態演化等步驟方能達成,則欲直接以該等引證案所呈現之技術內容,即稱其相對於該新申請案之技術內容,具有充分之技術性「暗示」或「提示」,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藉此「輕易完成」該新申請案之內容,顯然有過於主觀之嫌。
⑵本案自被告初審否准專利,並引證前揭各引證案時,原告於各行政救濟階
段,均一再比對該等引證案件與本案在技術上之差異,期能陳明本案確具有創作性,然而,原處分及原決定卻一再忽略其間之明顯差異,且否准原告所要求之到場說明申請,即率為否准之處分與決定,實讓原告無法認同,爰為求有助於貴院之明確比對,茲再分述如下:
①引證案一所用來顯示汞柱者,係以發光二極體(LED)之排列成一長排
來達成;而本案係以液晶顯示模擬形成一汞柱影像來達成;兩者間不論顯示之態樣,使其推動顯示之電子技術,靜態未使用之態樣,甚或該顯示裝置所佔用整體結構之態樣特性亦完全不同,亦即,當LED不用時仍佔據該位置,無法將之排除或改作進一步之其他用途,此究因於其為固定之柱狀排列;反觀液晶顯示器則可在同一位置顯示數據或汞柱影像或同時顯示兩種影像,應用上將可隨使用者之選擇更為方便,而且由此亦可證明前後兩案之技術,具有極大之差異,不能等同看之。
②引證案二所提供的技術,係一般電子血壓計所必需具備之血壓值偵測裝
置;由於本案所申請之技術標的,亦為電子式血壓計,其用來偵測血壓值之「基本要件」當然不可或缺;但若加以仔細觀察,即可發現本案與引證案,所欲達到之目的並不相同,亦即引證案二透過一預設之微處理器,在偵測血流之感測壓力未達設定值時,即控制一電磁閥來達到自動降壓之目的:而本案之主要設計內容目的及其功能,均非該引證案所論,實無法相互比較;更何況由於引證案二所提供之技術,亦未提供出本案所需之脈衝或聲波之訊號擷取技術,尚無法滿足本案所需技術,應極明顯。
③引證案三及引證案四,雖均能在測量血壓之過程,產生脈動之聲音或高
低血壓提示聲,但是很顯然的,該等音響都係以同一音量同一聲頻來表達同類型之脈動,並無高低起伏之脈動聲響,此與專業醫療人員以聽診器所實際測聽之聲音型態有極大之差異,跟本無法符合所需,只能作提供非專業性使用者,一種不具有醫療訊息之提示音而已,反觀本案,係特別將偵測得之脈衝強弱值,透過電子音效模擬裝置,在使用中,放大發出隨血流脈衝之強弱,而同步發出強弱變化脈動音響之設計,此不僅能讓專業或非專業人員,均不需再仰賴聽診器,即可獲取受診者脈動強弱之訊息,且特別對於專業人員而言,可不再需要同時併用聽診器、水銀汞柱、血壓計,即能獲取之醫療資料,而以單一本創作即可輕易獲取,顯已提供極大之方便性,稱其無功效之增進,實為睜眼瞎說。
④綜上,本案所提供之技術,實均非被告所舉之各引證案所可局部或全部
併合比擬或達成;究其原因,在將本案先行分解後,再加以比擬時,已無引證案可完全「相同」地呈現本案所具備之「局部」結構及功能,更何況將各引證案加以結合後,亦無法呈現出或達成本案之「局部」或「完整」結構及功能,本案之功能增進實已極為明顯,原處分及原決定之審斷顯不合理,應予糾正。
⒊再者,針對原處分一再以「重複性顯示」及「增加製造成本、維修困擾」等
語,作為否定本案進步性之部份,原告在此欲陳明者係,翻遍專利審查基準並未發現得以該等用語否准新型專利者;而且本案提供在單一血壓器之數據顯示裝置上,可同時具備有提供數字及水銀汞柱顯示等雙重功能,令使用者可依其喜好及習慣選撰應用方式,就該產品而言應是可適用範圍之擴充,增加單一產品使用之方便性:其有如一行動電話,若能同時提供語音之播放及螢幕之文字顯示等兩種功能,其提供在使用時之可選擇便利性,自比單一功能者(如只有語音播放功能者)可適用之場合更多,使用便利性更高,其需求性應由市場機制來決定,而非專利審核階段即應加以論評者;但若依原處分之認定,是否其亦為一種「重複性顯示」,而不具「需要性」及「進步性」呢?⒋其次有關本案是否因此種設計而致「製作成本增加」及產生「維修困擾」,
應屬技術可行性之問題,實際上,一商品是否具有進步性,與其「製造成本」是否提高或「維修困擾」是否會產生,並無必然之關係,換言之,若今日有一商品可提供一前所未有之方便性或需求價值,則縱使其造價較為昂貴,維修可能較一般無法達成該功能之器物困難,其在產業上之價值,仍然可能不致被抹滅,市場機制依然有機會接受該較方便而實用之新產品,不致因為上揭較不良之因素而直接加以捨棄不用,此種例子在目前高科技產品中,比比皆是,例如,攜帶型電腦及一般傳統電子計算機之比較,即該技術為一明顯例子。再者,原告認為欲比較產品間之「製造成本」是否提高,或「維修」上是否產生「困擾」,其應屬相對性之問題,既屬相對性之問題,則用來兩相比較之物品,至少應具有相同或齊一之技術等級及功能;而今被告所提舉之引證案,在結構上與本案並不相同,功能又明顯不及本案之突出,其間之比較要件為何?實已超乎常態,並非合理。
⒌再者,特別需予陳明者,係本案在向被告提出申請新型專利之後,亦續向美
國專利局提出發明專利申請在案(即申請案號:○九/八六七,四○六號),目前該案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核准,刻正進行領證程序:因此,由於美國專利局對於專利案件進步性要件之審查,亦極為嚴謹,且就醫療器材之開發設計而言,在美國亦應有具有相當之先進程度,其審查結果,應有一定值得參考之價值,此一併提供,期有助於貴院審斷之參酌,是所致盼。
⒍綜上所陳,可知原處分及原決定所為之審定及決定並不合理,且諸多概念上
之主觀論述,明顯有違吾國專利法之精神,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依法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以維法紀。
㈡被告主張:
⒈本案「模擬型電子血壓計裝置」之主要技術係利用中央處理器及壓力感測器
偵測血壓信號,傳至中央處理器轉換處理並於顯示器顯示;而且其顯示方式為模擬水銀汞柱之長柱狀指標與整合數位電路之數字顯示,同時中央處理器連結出聲裝置,可將偵測到之脈波模擬發出;然本案之技術內容與引證案一(新型專利申請案00000000)、引證案二(新型專利申請案00000000)、引證案三(新型專利申請案0000000)及引證案四(新型專利申請案00000000)中均已揭示,並已詳述於訴願決定書中。本案技術所達之功效相較於習知各引證案,並不具有增進功效之進步性。
⒉針對原告起訴理由,答辯意見分述如下:
⑴有關起訴狀第四頁、第五頁中主張本案與引證案做「局部比對」而論斷本
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達成」‧‧‧;然就本案之技術係在一種電子血壓計,其顯示方式為電子液晶顯示外加水銀汞柱顯示,為重複性顯示方式,實無此必要;本案僅是利用引證案之習知技術相加而成,而且其功效與習知電子血壓計相較,並未增進功效。
⑵有關起訴狀中理由一強調本案與引證案一不同在於本案之液晶顯示裝置可
以同時顯示數字與拱柱影像;然就血壓量測而言,顯示數字結果即已足夠,本案之雙重顯示實無必要,故本項無理由。
⑶有關起訴狀理由二、三強調本案之聲波訊號與引證案不同,引證案之聲音
顯示在於同一音量同一聲頻之顯示,而本案利用電子音效模擬裝置,而發出強弱變化之脈動聲響;然電子血壓計之使用在於量測舒張壓及收縮壓之數值,而強弱變化之脈動聲響並不能成為判讀受診者之脈搏強弱之依據,故本案發聲裝置相較引證案並未增進功效,故本理由亦不成立。
⑷據上論結,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
達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不予新型專利,故起訴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再審查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如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第00000000號「模擬型電子血壓計裝置」新型專利申請案,被告初審引證一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子血壓計之壓力開關」新型專利;引證二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血壓計之排氣降壓改良結構」新型專利;引證三為七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公告之第0000000號「單管雙液面水銀電子血壓計」新型專利,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引證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血壓計改良裝置(一)」新型專利(即引證四)。被告以本案所揭示之創作目的在前引證案及相關習知前案均可達成;本案為達模擬水銀血壓計之目的,在電子液晶顯示外增加水銀汞柱,為重複性顯示,該設計增加製作成本及維修困擾;申復理由所強調本案出聲式脈波顯示特徵,但脈波顯示在市售之電子血壓計均已有設置,已屬習知技術,故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乃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本案是否有違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本案「模擬型電子血壓計裝置」,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記載:主要係包括有一中央處理控制器、一壓力感測器、進氣泵、開關、一施壓裝置、一顯示器等部分,該中央處理控制器經過內部之程式設計,經開關鍵盤之操作控制進氣泵進行施壓裝置之加壓,再將壓力感測器自施壓裝置所偵側之血壓訊號輸出至中央處理控制器轉換處理,並輸出至「顯示器」映射出模擬水銀汞柱之長柱型態指標,並整合數位計數電路的並聯,使模擬游標在動作時,有輔助使用者做數字變化之判別;又其附屬項記載:中央控制處理器搭配一出聲裝置,用於利用音響模擬偵側到之脈動開始至結速之狀態,且其發生音量係對應脈動強弱而變化;又其中央控制處理器係經由壓力感應器感應血管受施壓裝置壓力阻流之脈動情況,再經由一修正電路調整訊號,以傳輸至中央處理控制器處理控制。次查,引證一之圖式第一圖與本案之顯示器皆具有以模擬水銀汞柱之長柱形態及數字顯示血壓變化狀態;又本案以中央處理器、進氣泵、施壓裝置、壓力感應器等構件,自動進行量測血壓之技術,與引證二以微處理器、馬達驅動機構、腕帶、壓力感應器等構件以自動量測血壓相同;另本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所界定之出聲裝置,與引證三以電子迴路搭配喇叭以發出脈動聲音之技術內容相當,僅屬習知技術之附加;故本案相較於各引證案僅屬習知技術之相加,並未有相乘效果特殊功效之增進,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尚難謂具進步性,應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四、原告起訴旨雖稱:引證一所用來顯示汞柱者,係以發光二極體(LED)之排列成一長排來達成;而本案係以液晶顯示模擬形成一汞柱影像來達,兩者之技術有極大差異云云;惟查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僅記載「顯示器」,並未界定其為「液晶顯示器」,雖其創作說明有提及液晶顯示器(專利說明書第七頁),亦僅是一筆帶過,並未揭示其技術內容,自難認其為本案之專利範圍而得與引證一區分。至於原告謂本案之血壓數據顯示器可同時具備有提供數字及水限汞柱顯示等雙重功能,使用者可依其喜好及習慣「選擇」應用乙節,遍查本案專利說明書,亦未見及此項記載。又原告訴稱:引證案三及引證案四,雖均能在測量血壓之過程,產生脈動之聲音或高低血壓提示聲,但該等音響都係以同一音量同一聲頻來表達同類型之脈動,與本案有高低起伏之脈動聲響之技術不同云云;惟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係「利用中央處理控制器搭配一出聲裝置,用於利用音響模擬偵側到之脈動開始至結速之狀態,且其發生音量係對應脈動強弱而變化」,此與引證三之「利用麥克風收集測量血壓者之柯羅特夫音,經電子迴路處理,使蜂音器(喇叭)發出音響‧‧‧」之技術特點,並無明顯不同;引證三同樣可藉電子迴路處理而使蜂音器音量產生強弱變化,當使用的電子迴路係為放大作用時即產生連續式強弱聲響,而當為一般比較器時則產生單一聲頻;是原告謂引證三測量血壓脈動之音響均為同一音頻云云,不無誤會。另原告訴稱本案已獲美國專利乙節,經核該美國專利案與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並不完全相同,尚難相提併論,何況,各國法制不盡相同,亦難執為本案亦應准予專利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本案確實有違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進步性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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