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29號再審原告 陳坤榮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吳朱繐 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吳朱繐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0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之聲明,惟原確定判決係再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再審被告提起訴訟,是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正確之再審聲明,及依再審被告人數提出正確再審聲明書狀繕本。另請再審原告一併提出再審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再審被告死亡,應提出再審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曾士哲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