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9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曾柏方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凱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下午4時54分許,駕駛車牌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赤土崎一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吳若微 騎乘車牌碼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赤土崎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其機車車頭撞及被告上開車輛右側車頭,致吳若微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部挫傷、左手腕擦傷、左手肘擦傷、左大腿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高凱肇事後,明知其已肇事致人成傷,猶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因路人黃暐文將其攔停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劉佳紋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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