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智附民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原告盧克提卡集團公司(LUXOTTICAGROUPS.P.A.)代表人StefanoOrsini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 律師被告 陳紹銘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智易字第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十分在本院第二法庭之準備程序傳票一張,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被告居、住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紹銘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定期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惟因被告為香港籍人士,於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且其於106年11月18日已出境,現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亦難以查明,無法確實送達,應由本院許為公示送達。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劉容妤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