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翠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翠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翠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且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恣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辱罵並暴力相向,所為實無足取,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酒醉之數值、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1號被告杜翠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翠雲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2樓之家庭式KTV包廂內,因不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 陳德徽 、 林妤潔 之盤查詢問,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就操他媽的王八」等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德徽、林妤潔,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嗣經員警陳德徽制止後,竟另基於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接近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德徽,對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德徽進行拉扯,將員警陳德徽所配戴於其胸前之密錄器扯下,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加強暴行為,嗣經員警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翠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員警蒐證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杜翠雲當日先對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德徽、林妤潔辱罵「你就操他媽的王八」之穢語,再對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德徽進行拉扯,將員警陳德徽所配戴於其胸前之密錄器扯下,足見被告所為犯行之行為互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刑法第140條第
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再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辱罵員警陳德徽、林妤潔,依上揭說明,僅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妨害公務與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檢察官陳怡利檢察官郭姿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郭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