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原告 林侑誼 訴訟代理人 陳姵岑 被告 宋明鴻
陳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宥廷明知被告宋明鴻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
107年1月21日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給被告宋明鴻使用。被告宋明鴻嗣於107年2月5日21時5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精武路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亦未禮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其後方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原告見狀閃避不及,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腳髕骨骨折、右足第五趾骨骨折、鼻骨骨折、右手指骨骨折、上門牙斷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歷經多次住院手術,仍遺存嗅覺喪失及右側臂神經叢受損失能之傷害(前述所有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共536,770元。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80%。依原告月平均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2,917元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400萬元。③慰撫金: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卻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嗅覺喪失、右手臂失能等無可回復之重大傷害,左腳髕骨骨折部分亦造成原告蹲下有困難。原告目前仍持續復健中。又原告因嗅覺喪失,無法再品嘗食物之味道,致生活失去樂趣,而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50萬元。
二、另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93萬元,以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宥廷明知被告宋明鴻無汽車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宋明鴻使用,致原告因被告宋明鴻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36,770元,且遺存障礙致勞動能力減損80%;又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2,917元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明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05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107年度他字第5204號案卷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8年度補審字第130號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可佐。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宋明鴻於駕車過程中,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駕駛其汽車者,除依規定處罰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前段、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宥廷明知被告宋明鴻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仍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宋明鴻使用,核屬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與被告宋明鴻上開過失行為,一同造成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陳宥廷自應與被告宋明鴻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基上,原告若因本件車禍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共536,770元。其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致減損勞動能力80%,且其平均月薪為22,917元等節,已認定如前。準此,自本件車禍發生翌日即107年2月6日起,至原告於145年8月8日年滿65歲強制退休前1日為止,以原告平均月薪22,917元計算,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479萬5,807元【計算式:220003〔即22917x80%x12〕x21.00000000+(000000x0.00000000)x(2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4/3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僅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00萬元,應屬有據。
(三)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甚為嚴重,且歷經多次手術,至今仍需持續復建,足認原告需忍受相當之生活上不便及身體上疼痛。斟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26歲餘,正值青春年華,突遭此橫禍致其生活發生鉅變,並因喪失嗅覺而無法再體會品嚐美食之樂趣,益徵原告確實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兼衡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訴字卷附證物袋內)所示之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493萬6,770元(計算式:536770+0000000+400000=0000000)。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93萬元,自應從原告上開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由於國家此部分之求償權乃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前述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犯罪被害補償金受領人於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即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得重複請求,而應予扣除。經查,原告就本件原因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給予犯罪被害補償金80萬元,並已支付完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債權即法定移轉於國家,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應扣除該補償金數額。基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20萬6,7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20萬6,7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均於
108年3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2人,見交簡附民卷第15、17頁)翌日即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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