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9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KHANH(越南籍,中文名:阮氏卿)選任辯護人 蔡振宏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70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KHANH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GUYENTHIKHANH(中文名:阮氏卿)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其於民國108年8月間,因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於同年12月31日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仍於5年內,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明知其經證人 黎氏 明孝 介紹認識之證人即越南籍女子NGUYENTHIVAN(中文名: 阮氏雲 ,下稱阮氏雲,已於109年7月28日出境)為逾期居留之失聯移工,竟於109年5月25日,非法媒介阮氏雲,前往臺中市○○區○○○街○號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3樓之337號病房之第2號病床從事看護工作,無償照顧因病住院之越南籍籍移工TRINHDINHTHANH(中文名: 鄭庭誠 ,下稱鄭庭誠,已於109年7月20日出境),嗣於109年6月12日,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前往在上址醫院病房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勤務時,當場查獲阮氏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阮氏雲於警詢時之證述;㈢ 黎氏明孝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㈣鄭庭誠於警詢時之證述;㈤查獲現場之蒐證照片、被告與阮氏雲、黎氏明孝之通訊紀錄擷圖;㈥被告、阮氏雲及鄭庭誠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㈦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5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12號判決書;㈨被告、阮氏雲、鄭庭誠、黎氏明孝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法務部單一窗口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黎氏明孝打電話給我,請我去醫院照顧一位越南籍勞工,當時阮氏雲在我旁邊有聽到,就說她要去幫忙照顧那位越南籍勞工,我就將電話轉給阮氏雲,讓阮氏雲和黎氏明孝自己聯絡,後來阮氏雲怎麼照顧鄭庭誠,我就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另辯稱:阮氏雲係基於同胞情誼而無償照顧鄭庭誠,該無償之自願行為屬「為他人服務」之志工或義工行為,並非「為他人工作」,而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後段之罪;再被告前雖有非法雇用外籍勞工之行為,然行政機關尚未予以罰鍰處分,被告雖再為該行為,仍無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經查:㈠黎氏明孝擔任人力仲介公司之越南語通譯,阮氏雲(已於10
9年7月20日出境)為逾期居留之逃逸移工,鄭庭誠(已於
109年7月28日出境)因病入住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需人照護,阮氏雲即於109年5月25日起,前往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照顧鄭庭誠,嗣於109年6月12日上午10時,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在上址查獲阮氏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阮氏雲、鄭庭誠於警詢時證述、黎氏明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被告及阮氏雲、鄭庭誠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阮氏雲及鄭庭誠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以上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69頁、第85頁、第99頁、第101頁、第151頁、15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再阮氏雲係經由被告介紹與黎氏明孝後,始前往童綜合醫院
沙鹿院區擔任鄭庭誠之看護乙節,此經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9至20頁),復經黎氏明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至52頁、第128至第131頁),且被告亦供稱:阮氏雲傳訊息給我說她被抓了,有人舉報,我回傳給阮氏雲說把我的LINE刪掉,拿妳自首的單子給他們看,跟他們說你只是來幫忙而已,全部刪除」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並有LINE訊息截圖可佐(見偵卷第27頁),則由被告教導阮氏雲遭查獲後之應對方式以觀,益見阮氏雲係經由被告之引薦介紹,始前往看護鄭庭誠甚明;參以黎氏明孝、阮氏雲、鄭庭誠彼此本不認識,而阮氏雲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仍有意願繼續留在臺灣?原因為何?)要。如果可以我希望繼續留在臺灣賺錢,我還沒賺夠錢」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可見阮氏雲非法滯台係圖賺取更多錢財,自無可能莫名對毫無關係之鄭庭誠「無償」且「自願」擔任看護之義工或志工。是以阮氏雲係經由被告之媒介,擔任鄭庭誠之看護工,均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及阮氏雲於警詢時證稱係在網路上看到朋友刊登鄭庭誠生病之訊息,而自動自發去照顧鄭庭誠,沒有拿錢 云云 (見偵卷第56至58頁)、鄭庭誠於警詢時證稱:是我拜託我在越南的老婆幫我找到阮氏雲,他只是來幫忙我,沒有支付薪水云云(見偵卷第72至74頁),除內容相左外,更與常情相違,均無可採。
㈢而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第
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倘若行為人僅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係採「行政罰前置主義」,對於首次違反者,僅處以罰鍰,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有媒介阮氏雲至上址擔任鄭庭誠之看護工,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然被告未曾因違反前開規定,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裁處罰鍰,有該局109年11月12日中市勞外字第1090058572號函在卷可證(見中簡字卷第41頁),檢察官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前開規定經裁處罰鍰,則依前述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行政罰前置主義」規定,被告所為僅得由行政機關處以行政罰,尚無刑事責任可言。至於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71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見偵卷第90至9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又為本案非法媒介行為,然該法第64條第
1項規定之「初犯」已明指遭行政機關之罰鍰處分,並不包括法院之科刑判決,另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對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是否有意圖營利,既已做區隔規範,無營利意圖者,係採「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罰模式,有營利意圖者,直接處以刑事罰,則行為人雖曾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前科犯行,即不得列為同條第1項前已有違反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初犯」紀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96年4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60503483號函釋謂:「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所定5年內再違反,指行為人違反本法第45條經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自該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日起算,5年內再違反『同一條款』規定而言」(見中簡字卷第19頁),亦同此旨。是以,被告前揭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犯罪紀錄,尚不能等同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罰鍰,則被告雖於本案媒介阮氏雲為鄭庭誠工作,亦非屬5年內再犯,而無從以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相繩,其行為不罰。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無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揆之前揭法律規定,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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