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 鄭金興 被告 鄭坤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7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三重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以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同小段2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嗣於102年1月28日,因系爭貸款將屆清償期,被告尚有373萬4,627元未清償,故被告請伊代為清償系爭貸款,伊向台新銀行江翠分行貸款800萬元,約定由伊所得放貸款項先清償系爭貸款,詎伊清償系爭貸款後,屢經伊催告被告返還代為清償款項,均未獲置理。又被告於103年4月18日代伊向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下稱三峽區農會)清償伊對三峽區農會之貸款298萬5,110元,故上開伊與被告代為清償之金額互相抵銷後,被告尚積欠伊74萬9,517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312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9,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斯時系爭房地是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鄭 李招治 所有, 鄭李招治 提供系爭房地予伊申請系爭貸款,作為兩造父母生活費、看護費之用,言明日後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扣除貸款本金後,給訴外人即兩造之姊 鄭金蓮 100萬元,餘由兩造均分,故系爭貸款實係伊與鄭李招治的共同借款,原告清償系爭貸款係履行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原告於101年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102年因資金需求先將系爭貸款清償,再向台新銀行申貸1,400萬元供其周轉。嗣原告遭台新銀行追討欠款,出售系爭房地所得2,650萬元,扣除其申貸之1,400萬元後尚餘1,250萬元,詎原告未依約給付鄭金蓮與伊應得部分。又系爭貸款伊係正常還款,未到還款期,原告乃自願清償借款,為債務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萬9,517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對被告有373萬4,627元之債權。
①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
312條定有明文。又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屬民法第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抵押權言,所謂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就抵押權而言,即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亦即抵押權設定之後取得抵押物之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79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99年5月7日,向台新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以系爭房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嗣於101年10月2日,系爭房地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跨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出賣人為鄭李招治,買受人為原告,由原告代理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契約書立約日期為同年7月20日,系爭土地買賣金額為1,060萬8,000元,系爭房屋買賣金額為9萬9,900元,計1,070萬7,900元。同年10月5日,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人自鄭李招治移轉為鄭金興。原告於102年1月22日與台新銀行簽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1月22日契約),借款金額為800萬元,契約第5條約定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貸款於102年1月28日止,尚有373萬4,627元尚未清償,雙方約定以原告獲貸之款項代為清償系爭貸款。嗣於同年2月1日原告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可見原告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取得系爭房地,當屬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為系爭貸款之利害關係人。其與台新銀行以1月22日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申貸之金額優先清償系爭貸款,堪認已發生清償之效力,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台新銀行之權利,而取得對被告之373萬4,62
7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債權)。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系爭台新銀行債權之移轉證明,且
未通知伊;伊繳息正常未到還款期,原告不能承受台新銀行之權利;原告係自願承擔其債務云云,惟系爭貸款之債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乃法定移轉予原告,原告至遲自起訴時業已通知被告。又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債務人得期前清償,原告依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獲台新銀行之同意期前清償,自已發生清償效力,而取得台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且1月22日契約僅係約定原告先為清償,其性質非屬債務承擔契約。是其上開所辯,均無可取。
④至被告辯稱:系爭貸款實際為鄭李招治欲借款,以供兩造父
母之生活費、看護費所用,且系爭房地預期以未來出售之價款一部分作為還款之用,其餘部分則分配予鄭金蓮、兩造云云。惟查:
⑴系爭貸款之借款人係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65頁),系爭貸款之債務人即為被告,原告之清償合於民法第312條規定,使系爭貸款中373萬4,627元之債權發生法定移轉效力,原告即得依上開條文據以主張權利,殊與被告、鄭李招治間達成何種協議之內部關係無涉,自不得據此對抗原告。
⑵依鄭金蓮證稱:鄭李招治不可能需要貸款,她吃的、用的都
很節儉,不需要貸款。關於鄭李招治的外勞、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我們的風俗就是兒子要負擔,不會要求女兒負擔,我不知道兩造實際上有沒有支付,他們也不會跟我說,怎麼付的我也不知道。沒有聽說過鄭李招治以被告名義,拿系爭房地去貸款,將來要把房子賣掉清償貸款。鄭李招治雖有親口說過系爭房地和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40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寧波西街房地)賣掉,要各給我100萬,但實際會不會賣我也不知道,沒有說其他的錢。
但鄭李招治和兩造都沒有跟我說過這些房子有貸款等語以觀(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可見鄭金蓮未曾聽聞鄭李招治要以系爭房地作為生活費、看護費使用,亦未曾表示系爭房地要出售分配價金予兩造、鄭金蓮,則被告未證明前揭抗辯內容屬實,原告清償系爭貸款是否出於履行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即非無疑。
⑶至原告與鄭李招治間,關於系爭房地移轉之原因關係,究係
出於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告有無實際出資購買,均不影響原告為系爭貸款之利害關係人,亦無從證明原告曾與鄭李招治達成合意,要將系爭房地出售價款返還鄭李招治。故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⒉被告對原告有298萬5,110元之債權存在。
寧波西街房地於101年11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人自鄭李招治移轉為被告。原告於100年3月24日向三峽區農會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3月24日至103年3月24日止,到期還清本金(下稱三峽農會貸款)。被告於10
3年4月18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電匯298萬5,110元至原告三峽區農會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且三峽農會貸款係以寧波西街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三峽區農會於同年月22日出具新北峽農信字第030000
320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節,有寧波西街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0至62頁),可見被告亦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為原告清償三峽農會貸款,承受債權人即三峽區農會之權利,其對原告取得上開貸款中之298萬5,11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三峽農會債權)。
⒊兩造債務互相抵銷,原告得對被告請求74萬9,517元。
①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本文定有明文。
②兩造均互負債務,如前所認定,且前開債務種類相同、均屆
清償期,原告以起訴狀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59號卷第11頁),已生抵銷之效力。且系爭台新銀行債權金額與系爭三峽農會債權金額互為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4萬9,517元(計算式:3,734,627-2,985,110=749,517)。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萬9,
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年15月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0之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消費借貸契約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穗蓁法官鍾宇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潘瑜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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