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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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512號
原 告 陳坤榮
被 告 吳朱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43號民事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得標買受坐落屏東縣○○市○○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同段2596建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惟被告即同段相鄰之262地號土
地所有人竟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越界,請求拆屋還地,
經本院104年度屏簡字第53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
被告應將占用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告,
並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13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然
依照系爭執行事件中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
4月27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全部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並未占用被告土地,為此有必要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進行確認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133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原告於本院98年
度司執字第1443號民事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就坐落屏東縣○○
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2596建號房屋有法
律關係之效力存在。㈢確認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98年4
月27日製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的地面層:南北長6.45公尺,
東西寬4.8公尺,面積為30.96平方公尺,原告就前項兩筆地
號土地面積共60平方公尺,及其上所建磚石造房屋面積
30.96平方公尺,為債務人 田豐裕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拍賣點交與原告接管所及範圍內。
二、被告則以:我不否認原告拍定房屋土地的範圍及效力,但是
原告重蓋3分之2,已經侵犯到我的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撤銷之執行程序(即本院1
06年度司執字第38133號)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法
僅有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原告仍一再主張
其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43號民事執行事件拍定取得259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上開執行事件中囑
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98年4月27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建物全部坐落於259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被告土地
,本院104年度屏簡字第53號事件中囑託國土測量中心所為
之鑑定並不合法,為此有必要確認原告於上開拍賣事件取得
房屋、土地之法律效力及範圍云云,然此業經原告在本院
104年度屏簡字第53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事件主張,
並經上開事件民事判決斟酌,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並非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生之事實,且原告是對國土測繪中心的測量程序有意見,
尚難遽此認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
請求權之事由發生,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有未
合。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以被告否認其拍賣取得房地所有權為由,請求本院確認前
開㈡、㈢項之聲明,然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其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與範圍,並不影響系爭建物是否越界
侵害鄰地所有人之權利,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明確表
示,對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之範圍及效力不否認,僅主張原
告重蓋部分侵害其權利等語(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即使
對被告取得勝訴判決,對於其作為所有人之私法上地位亦無
任何變更。原告未能說明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何種不明確得以
此確認判決除去,自難認就此部分原告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㈡確認原告於本院98年度司
執字第1443號民事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就坐落屏東縣○○市○
○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2596建號房屋有法律關
係之效力存在。㈢確認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98年4月27
日製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的地面層:南北長6.45公尺,東西
寬4.8公尺,面積為30.96平方公尺,原告就前項兩筆地號土
地面積共60平方公尺,及其上所建磚石造房屋面積30.96平
方公尺,為債務人田豐裕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拍賣點交
與原告接管所及範圍內,自屬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3813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如其聲明第2
、3項之請求,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3813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
開辯論,經核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