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八○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⑴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間,出示其竊得並偽造之(五八) 炯芳 字第○○六一一二號軍眷舍居住憑證,使聲請人誤信被告為臺北市○○路○○巷○號之房屋所有權人,而以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購入該房屋,又被告於八十五年仍於民事訴訟提出該軍眷舍居住憑證為證,因此應未逾追訴權時效。⑵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八六) 近惇 字第五○八一號簡便行文表係以「
(四九)主庶字第三七九號令」為核准被告於自立新村範圍內公地自費建造之依據,經聲請人多方函查後,得知該(四九)主庶字第三七九號核准公地自建令僅係報表,並非正式核准之公文,且有地籍謄本、戶籍謄本、空照圖佐證,實無(四九)主庶字第三七九號核准公地自建令存在之可能,因此該令文號顯係被告為偽造前開簡便行文表而杜撰,從而該簡便行文表即係由被告與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 丁從仁 私下合謀,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發出該文書,以便供被告在與聲請人間之民事訴訟中提出為證。⑶被告於民事訴訟提出之本院八十六年度 民執玄 字第一六九五二號強制執行案卷中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筆錄,其中所載內容多為不實且無聲請人之簽名,顯係被告偽造。綜上,因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等罪嫌,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八○號駁回處分,爰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如上云云。
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按刑事訴訟法新增之交付審判係就「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固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但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自行蒐集卷內所曾顯現以外之證據。
五、經查:⑴聲請人指訴被告係於七十六年一月間涉犯竊盜及偽造(五八)炯芳字第○○六一一二號軍眷舍居住憑證犯行,距聲請人具狀告訴之日,已約有十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被告前揭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檢察官依法自應為不起訴處分。至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固另指述被告於八十五年起仍於民事訴訟提出該軍眷舍居住憑證為證,因此應未逾追訴權時效云云,並提出之自力新村國軍眷舍資料名冊、眷戶具領補償分配表等在卷為證,然查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確係於五十八年起補發自力新村眷舍居住憑證,被告係奉空軍作戰司令部(四九)主庶字第三七九號令核准於自力新村內之空地自費興建臺北市○○街○○巷○號眷舍居住,有國防部空軍總司令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一)近惇字第五四六○號書函附卷可參,顯難逕認被告有偽造居住憑證並持以行使之犯行。⑵依聲請人提出附卷之空軍作戰司令部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一) 謙吉 字第一一五四號函、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一)近惇字第二六一七號函、空軍作戰司令部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一)謙吉字第四一七五號函等文件,雖可知空軍作戰司令部(四九)主庶字第三七九號為「表號」,已查無檔案,惟查本件所涉之臺北市○○街○○巷○號眷舍已於七十九年五月二日經重新登載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其中「核准進駐單位文號」欄內確有登載:「係公地自建撥地文號:空軍作戰司令部(四九)主庶字第三七九號令」,該表並蓋有空軍作戰司令之印章及政治作戰部眷管組組長名章,且自空軍作戰司令部之文號檔號對照表,確有(四九)主庶字第三七九號文號,此有監察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一)院台國字第○九一二一○○三○四號函影本附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偵查卷宗第一八五頁至一八八頁),是空軍作戰司令部(四九)主庶字第三七九號令文確實存在且內容屬實,從而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六)近惇字第五○八一號簡便行文表乃以現存之文件資料為據發文查覆,要無承辦人與被告合謀造假之事。⑶至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玄字第一六九五二號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中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強制執行筆錄乃法院於當日強制執行遷讓房屋程序之筆錄,並有本院法官、法院書記官簽名在卷,聲請人無任何具體事證提出以供調查,竟漫指該筆錄有偽造情節,並不可採,是檢察官經予以審酌,認此不足以做為對被告提出公訴之證據,顯無不妥。綜上所述,原處分既已就上揭事項詳為調查,並於處分書中論述詳明,又依全案卷證,復查無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王綽光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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