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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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永禧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零柒佰肆拾叁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億零伍佰貳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永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禧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五日邀同被告丙○○、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億四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七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二五),按期付息,上開利率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利息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嗣後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息應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四十八期,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永禧公司除清償三千四百七十一萬零八百零五元,及至九十年六月四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又被告永禧公司另積欠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止計四期之應付利息五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嗣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與原告簽立變更借款條件契約,約定就本金二億零五百二十八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部分,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應攤還金額為一千三百六十萬零二百六十元。至積欠利息五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及遲延利息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合計五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十四期平均攤還。除前開變更部分外,原約定條款仍為有效。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詎被告永禧公司就前開積欠利息部分,僅繳納十五期(即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計三百五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五元,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二億零五百二十八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九期利息計二百十四萬五千六百零三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款條件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永禧公司業已提供十足之擔保品與原告,且本件債務未屆清償期,又原告所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亦與約定不符。是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禧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邀同被告丙○○、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億四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七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二五),按期付息,上開利率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利息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嗣後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息應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四十八期,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永禧公司除清償三千四百七十一萬零八百零五元,及至九十年六月四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又被告永禧公司另積欠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止計四期之應付利息五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嗣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與原告簽立變更借款條件契約,約定就本金二億零五百二十八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部分,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應攤還金額為一千三百六十萬零二百六十元。至積欠利息五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及遲延利息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合計五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十四期平均攤還。除前開變更部分外,原約定條款仍為有效。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詎被告永禧公司就前開積欠利息部分,僅繳納十五期(即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計三百五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五元,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二億零五百二十八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九期利息計二百十四萬五千六百零三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借據、變更借款條件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被告永禧公司業已提供十足之擔保品與原告,且本件債務未屆清償期云云。惟如前述,兩造既已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而被告就前開積欠利息部分,亦僅繳納十五期,即未再依約清償,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所為債務未屆清償期之抗辯,顯屬無據。至被告所辯被告永禧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已足清償前開債務乙節,縱令屬實,亦無礙於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之權利。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變更借款條件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二億零五百二十八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前開積欠之九期利息二百十四萬五千六百零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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